(2012)胶南民初字第5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王XX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428号原告:李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赵文韬,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27层。负责人:古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XX,男,X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市南区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出生,汉族,工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大场镇X,身份证号码:X被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大场镇*****号,身份证号码: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大场镇****号。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王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韬,被告王XX,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0月2日17时8分,被告王XX驾驶鲁B29Y**号轿车沿滨海公路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滨海大道琅琊镇东桥子社区大门口前时,适遇原告驾驶的鲁UHG4**两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证超��、车辆超期未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鲁B29Y**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6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护理费7898.88元、误工费8347.68元、残疾赔偿金259411.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损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405009.0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1000.00元,剩余284009.00元由其他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255608.10元。被告王XX、王XX辩称:被告王XX虽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被告王XX与王XX是借用关系,因此,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过高,按80%的责任比例较为公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判决;同意保险公司将商业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或打到法院账户。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7时8分,被告王XX驾驶鲁B29Y**号轿车沿滨海公路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滨海大道琅琊镇东桥子社区大门口前时,适遇原告驾驶的鲁UHG4**两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证超期、车辆超期未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鲁B29Y**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故系被告王XX借用被告王XX车辆。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脾挫伤3.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双下肺不张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股骨开放性骨折7.右眼睑缘裂伤8.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的肠破裂部分切除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颅脑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胸椎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肋骨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肠系膜破裂修补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李XX被抚养人为其女儿李艳香,李艳香于2002年8月21日出生,其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妻子。原告车辆经胶南市运洁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999元。双方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关于原告李XX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自己在该事故中系次要责任,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XX是主要责任,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王XX认为王XX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076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护理费7898.88元,按照两人护理,每人每天89.76元计算44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3、原告主张误工费8347.68元,按照每天89.76元计算93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9411.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8536.00元(28567.0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30875.20元(19297.00元/年×8年×40%÷2)。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计算方式也有异议。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不应由其赔偿。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给付1000.00元。8、原告主张车损10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其定损标准进行赔偿。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当按照每天6元计算。被告王XX、王XX对原告主张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医院护理证明、子女情况证明、户口薄、公安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失地证明、后续治疗费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车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XX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车辆肇事时的使用人为被告王XX,该车辆系被告王XX借给被告王XX使用。被告王XX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证超期、车辆未年审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的驾驶过失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对原告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076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7898.88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应当参照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50.00元,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两人护理较为合理,因原告住院治疗44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400.00元(50.00元/天×44天×2人)。3、原告主张误工费8347.68元,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且无固定工作,应当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主张的93天,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278.71元(28567.00元/年÷365天×93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9411.20元【228536.00元(28567.00元/年×20年×40%)+30875.20元(19297.00元/年×8年×40%÷2人)】,并提交了失地证明、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并提供后续治疗费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应以50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00元,并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发票载明维修费用为999.00元,故此,原告车损为999.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76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护理费4400.00元、误工费7278.71元、残疾赔偿金259411.2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后��治疗费13000元、车损999.00元,共计396140.1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99.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220112.92元(275141.15元×80%);被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999.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0112.92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0.00元,减半收取3475.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4275.00元,由原告负担475.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60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22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1600.00元、2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