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4号,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2011年因犯诈骗、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辨护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0时许,邓满凤与其丈夫刘华在到XX海螺水泥厂旁水泥路上学习开车,被告人李某某趁刘华带小孩下车之机,借故到车上与邓满凤讲话,乘邓满凤不备,将邓满凤放在副驾驶车门内槽的钱包盗走。包里装有苹果四代手机一部、浪琴女式机械手表一只、人民币105.5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39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躁狂发作,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满凤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某、廖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24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辩护人戴柳江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顺国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八条第一、三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