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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国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强,于长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强,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军,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国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许国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融侨半岛住宅小区104栋1门1402室房屋一套,总价款391120元,并分别与唐山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中,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显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标的物房屋坐落位置: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融侨半岛住宅小区104楼1门1402室,房屋面积92.05平米……房屋内厨房设施(煤气灶、抽油烟机)、卧室、客厅内的家用电器冰箱、彩电、空调、床铺、衣柜等附属设施一并转让乙方(以双方交房时核对为准)……价款及付款方式:……第一部分乙方直接向甲方给付房款现金十二万元人民币;第二部分由乙方替甲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偿还自2012年7月13日以后关于本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户名为许国强的银行存折(账号为×××7436)交予乙方,乙方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因本合同的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土地使用证尚未下来,所以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将购房合同、物业合同、银行贷款合同、水、电、煤气卡等交与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仅向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其他合同义务均未履行。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还款240041.13元,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5451.2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出具了办理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许国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本案争议房产即为其上设有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其在未征得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转让该房产,但因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于长军已于2012年11月21日代为清偿了剩余贷款,消灭了该房产上的抵押权,故该房的转让不受抵押之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及屋内电器等附属设施、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原告于长军与被告许国强所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许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融侨半岛住宅小区104楼1门1402室房屋及双方约定的室内附属设施(以双方交房时核对为准)将付原告于长军;三、被告许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国强负担。许国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实际上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高利贷。2012年6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六分的利息。因上诉人急需用钱,且防止到期不能还款,才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了购房合同。上诉人当时写了被上诉人交付12万元,实际是借款9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5400元的利息,共支付了3个月。由于上诉人未能如期还款,故而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2、上诉人要求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全部房款,收回自己的房屋。被上诉人于长军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收条、银行付款凭证等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上诉人履行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据答辩人了解,一审法院的传票是上诉人自己签收的,法院给了上诉人申辩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没有行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就其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国强提交:1、许国强的中国银行贷款存折及银行卡,证明双方签订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从未正式履行,还款凭证及房屋钥匙等仍然在上诉人手中。2、许国强银行贷款还款交易明细单,证明直至2012年12月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仍然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始终未提出偿还贷款或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的要求。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交易行为是借款,并以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于长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到首批房款之后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银行还款存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长军于2012年6月19日与上诉人许国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长军给付许国强购房款12万元,该事实有许国强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予以证实,许国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诉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实际是以涉案房屋作担保向于长军借款9万元,其每月给付于长军借款利息5400元,对于上述上诉主张,于长军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赵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许国强2012年7月至11月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的还款凭证不能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证人赵某甲乙陈述,其并没有看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有许国强签字的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且许国强亦未就其每月向于长军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于长军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代为清偿了争议房屋的剩余贷款后,即可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许国强将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交付于长军,配合于长军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妥。上诉人许国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许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歆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