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吴良材眼镜二店与汪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后起诉被告,下同):池州市贵池区吴良材眼镜二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业主:李小龙,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起诉原告,下同):汪静,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吴良材眼镜二店(以下简称吴良材眼镜二店)与被告汪静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良材眼镜二店的委托代理人章战勒、被告汪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池州市贵池区吴良材眼镜二店诉称及辩称:我店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8月22日池州市光明眼镜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才正式以“池州市贵池区吴良材眼镜二店”的名义对内对外从事经营,贵池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汪静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虽然是2011年4月26日办理的营业执照,但是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8月22日仍然是以池州市光明眼镜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这一期间我店与汪静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汪静没有有效证据证明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与我店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我店无须支付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二倍工资8000元;2、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汪静起诉我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汪静辩称及诉称:吴良材眼镜二店自2003年成立以来作为家族企业不断的进行注销登记又重新设立,现该店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设立,负责人为李小龙。我于2005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10日一直在该眼镜店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多年来,吴良材眼镜二店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为此,我于2012年9月向贵池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已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了贵劳仲裁字(2012)041号仲裁裁决书。我认为该裁决书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当从2005年4月15日起算,而裁决书却从2011年4月26日起算;其次,吴良材眼镜二店应当向我支付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而裁决书却只计算了5个月的;再次,吴良材眼镜二店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裁决书却未支持我这一请求。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吴良材眼镜二店:1、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2、为我缴纳2005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1600元/月×7年)。吴良材眼镜二店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静于2005年4月15日到当时的南京吴良材眼镜店池州连锁店工作,后又在池州市光明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吴良材眼镜二店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注册,2011年8月22日池州市光明眼镜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汪静即在吴良材眼镜二店从事眼镜销售工作至2012年3月10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吴良材眼镜二店未与汪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2012年9月汪静等就与吴良材眼镜二店的劳动纠纷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年12月作出了贵劳仲裁字(2012)041号裁决,涉及汪静的内容: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汪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吴良材眼镜二店和汪静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汪静在吴良材眼镜二店工作期间,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自池州市光明眼镜商贸有限公司核准注销之日起开始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认定汪静的二倍工资计算时间为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汪静与吴良材眼镜二店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手续,汪静所提经济补偿金,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池州市贵池区吴良材眼镜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汪静补办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手续。二、池州市贵池区吴良材眼镜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汪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三、池州市贵池区吴良材眼镜二店为汪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汪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四、驳回池州市贵池区吴良材眼镜二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