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熊某甲(原告之女),女,住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被告熊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甲,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辱骂原告及其子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07年起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小矛盾,尚未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一直均在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2)富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熊某乙(系被告之子)当庭陈述:证人通过电话了解原、被告近两年的部分状况,知道原告已经两次起诉离婚,其他情况证人不清楚;2.证人熊某丙(系被告之子)当庭陈述:原告虽然两次起诉离婚,但原、被告以前关系很好;3.证人熊某丁(系被告之子)当庭陈述:被告虽然脾气不好,但他们的感情尚好;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不在家,不了解实际情况。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富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但该判决书系不准离婚的判决,其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欲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厉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恋爱,1999年3月29日登记再婚,原告曾于2009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致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