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洪武,王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景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武,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上诉人王洪武、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8日,原告(被保险人)王洪武在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子王彬所有的冀B×××××号红旗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洪武。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三者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原告称2012年6月13日时23时许,原告王彬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马驹桥北行驶中与石头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同年6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0038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同年7月2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价事字(2012)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B×××××号机动车损失金额为65076元(换件费用为60076元、工时费5000元)。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950元。以上合计67226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洪武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洪武、王彬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67226元的主张,其中原告车辆损失65076元,因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保险车辆已进行修理但其未能提供修车发票等充分的证据证实修理费用是否确实发生,故对被保险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的工时费5000元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冀B×××××号被保险车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配件费发票等充分的证据证实配件费用是否确实发生,故以其车损鉴定换件费用60076元为基数扣除其损失17%的增值税额10212.92元。另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保险车辆的换件残值未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依其换件费60076元为基数扣减2%的残值比例后,原告车辆损失支持48661.56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不予认可等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武、王彬保险赔偿款50811.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承担410元,被告承担1070元。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物价鉴定报告未经法院委托,也未经我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我公司不认可。车辆价格认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洪武、王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冀B×××××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该车的损失已经物价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审采信该鉴定认定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以该鉴定未经法院委托,也未与其协商,认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