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4)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怎么来往,便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双方认识不一致,各持意见,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小事大发脾气,我与被告经常吵架生气。于2010年农历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奥欣,儿子的出生也未能改变被告上网的坏毛病,经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是恶习不改,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参加传销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并多次殴打辱骂我。他婚后的种种行为,已对我和我的家庭乃至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奥欣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返还我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被告都是店上乡柏枝寺村人,两村相连,两家距离很近,所以原告与我相互之间彼此了解,××××年定下婚约,经过多次交往,彼此之间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我自愿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告与我日子也过的很幸福,美满。2010年农历8月27日生一儿子,取名李奥欣,孩子出生后,我一直在家照顾原告和孩子。婚前原告向我家索要了10000多元彩礼,皮棉100多斤,婚后我们夫妻一向互敬互爱,从不打骂争吵,没有发生大的争吵,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其主张,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经媒人介绍认识,两人见面印象不错开始交往。结婚之前,原、被告去鸡泽县城赶集,双方互买了礼物,在双方父母都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一块到鸡泽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农历11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于2010年农历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奥欣。结婚后原、被告过年过节都去双方父母家串亲戚拜年,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2012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双方彼此深刻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可见原、被告婚前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未有大的争吵现象,也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离开被告家,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可见,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也并没有破裂。诉讼中,原告李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李某甲起诉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