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朱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冯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003号自诉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8日,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店塔镇,现住神木镇路业公司家属楼。委托代理人张波,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3日,陕西省子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辩护人王平,男,神木镇居民,系冯某某亲友。被告人朱某某,女,生于1985年6月3日,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平、被告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8日,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礼,后于2010年12月17日二人生育一女冯宇露。直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以同居关系纠纷起诉自诉人王某甲,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2日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系同居关系。后2012年11月1日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达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调解协议。后自诉人王某甲得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早在2012年6月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与被告人朱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且被告人朱某某在登记结婚前明知自诉人与被告人冯某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并提交了证据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出生证明、调解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人辩称,因被告人冯某某与自诉人王某甲因经常吵架,所以从2011年冬天开始,二人已不住在一起,且被告人冯某某与自诉人王某甲不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所以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她在结婚前并不知道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的关系,所以她不构成重婚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在相关单位登记结婚。后二人于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冯宇璐。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同居关系纠纷起诉自诉人王某甲,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2日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非婚生女冯宇璐随其母亲王某甲生活,由冯某某支付抚养费。后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日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达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调解协议,后自诉人王某甲以案外与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准许王某甲撤回上诉的裁定书。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书及出生医学证明,该组证据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09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2年生有一女冯宇璐。后通过诉讼判决非婚生女冯宇璐由自诉人王某甲抚养,被告人冯某某支付相应抚养费。2、《关于冯某某与王某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的调解协议》,该证据证实2012年11月1日经神木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解除非法同居的民事调解协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朱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调取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其行为构成重婚。我国民政部早于1994年2月1日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12月8月按当地风俗办理了婚礼,直至本案诉诸法院二人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按照上述规定,自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并不够构成事实婚姻,被告人冯某某也不属于“有配偶而重婚”,故被告人冯某某与朱某某结婚的行为不构成重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无罪。被告人朱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见远审判员 宋塬远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