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曹某等与杨某、曹某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陆某,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再初字第3号抗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某,南宁市阳光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诉人杨某因与被申诉人曹某、原审被告陆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南市检民抗字第(2012)4号民事抗诉书,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南市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先、被申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0日,原审原告曹某诉称,陆某、杨某是南宁市阳光乳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股东。2005年8月,曹某与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阳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杨某、陆某并未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2008年1月18日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作出(2005)西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公司偿还曹某欠款458223.14元,并支付2005年8月19日起的债务利息;杨某、陆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阳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算所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阳光公司拖欠曹某的债务,并判令阳光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16296元。杨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28日判决生效。但阳光公司并未依生效判决书的规定将欠款等支付给曹某,陆某、杨某也未对阳光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0年8月10日,曹某以陆某、杨某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导致阳光公司的所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陆某、杨某连带偿还阳光公司拖欠曹某的欠款458223.14元;2、陆某、杨某连带偿还阳光公司应支付曹某的欠款利息117522.68元(以458223.14元为本金,从200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2010年4月7日止);3、陆某、杨某连带偿还阳光公司应支付曹某的诉讼费用16296元;4、陆某、杨某连带偿还阳光公司应支付曹某的逾期履行双倍罚息19165.24元(��2010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10日,之后罚息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陆某、杨某负担。原审被告陆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原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陆某、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曹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明曹某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法院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05)西民一初字第369号生效判决书判令陆某、杨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阳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陆某、杨某应在2010年5月底前对阳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陆某、杨某未对阳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导致阳光公司的财产灭失,曹某��济受到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曹某主张陆某、杨某对阳光公司在(2005)西民一初字369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陆某连带偿还曹某货款458223.14元;二、杨某、陆某连带偿还曹某货款利息(以458223.14元为基数计算��从2005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0年4月9日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三、杨某、陆某连带偿还曹某(2005)西民一初字第369号案件的诉讼费用16296元。案件受理费991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782元由杨某、陆某负担。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法院认定“杨某、陆某未对阳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导致阳光公司的财产灭失”缺乏证据证明。从现有证据看阳光公司从2003年开始已无任何资产。1、从阳光公司的资产情况来看。杨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2月18日阳光公司与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签订的第一车间的租赁合同;(2)2001年12月27日阳光公司与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签订的综合车间的租赁合同;(3)2003年12月3日阳光公司与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签订的一车间仓库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4)2004年5月31日阳光公司与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签的“终止合同协议”来看阳光公司的厂房和设备是租九曲湾农场的,人员是九曲湾农场的职工。但至2004年由于经营不当,已终止了与九曲湾农场的合同。从这四份证据可以证实阳光公司已无任何厂房和设备;2、从阳光公司的资金情况来看。杨某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召开2003年度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资产负债表(2003年度股东会会议报告表)”;(3)2004年5月25日阳光公司向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提交的关于终止合同的报告;(4)2004年5月31日阳光公司与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签的“终止合同协议”,从这四份证据可以证实阳光公司已是负债。从2003年开始已无任何资产。所以导致阳光公司的财产灭失并不是杨某、陆某未对阳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而是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阳光公司的财产灭失。阳光公司无任何资产,并非未清算导致资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因此未清算未给被申诉人曹某造成损害后果;曹某的债权未得以实现,不是因为杨某未尽义务造成,相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阳光公司未进行清算的责任不在杨某,法院判决杨某连带偿还曹某货款及货款利息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该责任成立的前提在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灭失和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因股���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杨某于2008年9月4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清算申请,其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综上所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此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某称,一、原审法院送达不当,导致杨某不能提出抗辩及上诉,造成原审法院误判。曹某有意隐瞒杨某的通讯情况,且明知杨某另外还有一套居所,却有意未向原审法院告知,而使原审法院送达不当,剥夺了杨某不能及时提出抗辩及上诉的权利。二、杨某有新证据提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南��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杨某应于2010年5月底前对阳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但在该判决未生效的2008年9月4日杨某就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清算申请,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初第188号民事裁定中,法院已查明:“阳光乳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0日,已通过2003年度工商年检,但于2007年2月8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阳光乳业公司2003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阳光乳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陆某、杨某。目前,阳光乳业公司已无经营场所及人员,其主要财产及公司财务账册和其他资料等下落不明,保管上述财产及资料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亦下落不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某认为,公司清算主体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清算主体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的法定清算义务,因此,清算主体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者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而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本案中,杨某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即2010年5月底前就已提出了清算申请,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在于保管阳光公司主要财产及公司财务账册和其他资料等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下落不明。杨某已于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了清算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并非杨某原因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因此,曹某的损失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杨某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诉人曹某辩称,一、送达问题,在原审的时候法院已经通过法警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未果,才公告送达,并非故意剥夺杨某的申诉和抗辩、上诉权利。二、新证据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杨某已经提起诉讼,对阳光公司提起清算,但其行为不能免除对杨某的责任,理由:1、杨某是阳光公司的股东,在阳光公司是清算义务人,应在2007年2月8日阳光公司被吊销执照后15日内启动清算程序,但杨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且对于阳光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妥善保管,导致阳光公司的财产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某应对阳光公司所欠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杨某主张按一般侵权主张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就要规���公司退出的程序,防止股东借公司解散逃废债务,对股东的责任采取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确定,只要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那么导致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能清偿、无法清算,都应当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不能以杨某已在法院判令的清算期限内申请清算为由免除其法律责任。四、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18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也明确了杨某作为股东应对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承担完毕之后才能根据股东之间的责任进行追偿。综上,法院应驳回杨某申请,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某未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对阳光公司所欠曹某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申诉人杨某在再审中举证如下:1、(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在法院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清算申��,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2、2000年12月18日阳光公司与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签订的租赁合同;3、2001年12月27日阳光公司与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签订的租赁合同;4、2003年12月3日阳光公司与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5、阳光公司“关于召开2003年度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资产负债表(2003年度股东会会议报告表);6、2004年5月25日阳光公司向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出具的关于终止合同的报告;7、2004年5月31日阳光公司与广西国营九曲湾农场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以上证据2-7项证明阳光公司在合同终止的时候就已经没有任何资产;8、南宁鸿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阳光公司与九曲湾农场在签订终止协议退出场地后,未再经营,在该场地经营的是南宁市鸿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无关。被申诉人曹某质证后认为:除了对申诉人杨某提交的证据5中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阳光公司在租赁合同终止时已没有任何资产的事实。被申诉人曹某除了在原审提供的四份证据外,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陆某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⑴2012年10月15日对国有农垦九曲湾农场原工业科科长陆高泽所作调查笔录;⑵2012年12月12日对陆高泽所作的调查笔录;⑶阳光公司向国有农垦九曲湾农场支付场地租金的租赁业发票;⑷南宁鸿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国有农垦九曲湾农场交纳场地租金的现金支付凭证。申诉人杨某质证如下:对于证据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调查人陈述的关于阳光公司与九曲湾农场终止租赁合同后,杨某继续以阳光公司的名义在原租赁场地经营不予认可;对证据⑵、⑶、⑷均无异议。被申诉人曹某对上述��据⑴至⑷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杨某举证的证据5中的资产负债表,系阳光公司自己出具,未经权威机构审核,对方又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杨某举证的其他证据,曹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能否导致举证方预期的法律后果,则在判决理由中阐述。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⑶、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⑴、⑵,被调查人陆高泽在两份笔录中陈述关于在阳光公司与九曲湾农场终止租赁合同后,杨某继续以阳光公司的名义在原租赁场地经营的情况相互矛盾,从本院调取的证据⑶、⑷表明,阳光公司与九曲湾农场终止租赁合同后已搬离了原租赁场地,未再经营,故本院对陆高泽陈述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认定,其余部分的陈述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再审���明:陆某、杨某系阳光公司股东。2005年8月,曹某因与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阳光公司于2007年2月8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月1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5)西民一初字369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公司偿还曹某欠款458223.14元,并支付债务利息;杨某、陆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阳光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在清理所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该公司拖欠曹某债务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6296元由阳光公司负担。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0年3月28日生效。之后,曹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但执行未果。2010年8月10日,曹某以陆��、杨某未对阳光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导致阳光公司的所有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陆某连带偿还曹某货款及利息等。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遂成本案再审诉讼。再审另查明,阳光公司曾于2000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与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书》和一份《协议书》,由阳光公司承包该农场闲置的车间及部分生产设备作食品加工生产使用,合同期限最迟至2007年7月1日止。但阳光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以经营、财务管理不善等原因向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申请提前终止合同。阳光公司自行出具的资产负债表(2003年度股东会会议报告表)显示资产总计期���数为1008638.89元,未分配利润为-4419.59元。2004年5月31日,阳光公司与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同意终止上述三份合同。之后,阳光公司搬离了该处生产场地,未再经营。阳光公司于2007年2月8日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东杨某、陆某并未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该公司至今也未注销登记。2008年9月4日,杨某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指定清算组对阳光公司进行清算,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阳光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0日,已通过2003年度工商年检,但于2007年2月8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阳光公司2003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阳光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陆某、杨某;目前,阳光公司已无经营场所及人员,其主要财产及公司财务帐册和其他资料等下落不明,保管上述财产及资料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亦下落不明。据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阳光公司的清算活动无法进行,法院不宜指定清算组而启动阳光公司的清算程序,故依法作出(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要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阳光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认定“杨某、陆某未对阳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导致阳光公司的财产灭失,曹某经济受到损失”合理合法。首先,杨某主XX光公司从2003年开始就已无任何资产没有充分依据。杨某在再审时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阳光公司并非因破产而解散,公司有无资产需经过清算或审计后才能确认,而且该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系自己出具,未经权威机构审核,庭审质证对方又不予认可,不足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应清算时已无任何资产,关于阳光公司未清算未给曹某造成损害后果的主张没有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经强制执行公���财产不能获得清偿,应当推定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未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公司财产损失,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的损失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或者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等,否则清算义务人即应对公司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予以赔偿。本案中,阳光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现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应清算时有其他原因造成了财产损失,股东杨某、陆某作为清算义务人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曹某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应当推定是由于杨某、陆某未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故原审认定杨某、陆某未对阳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导致阳光公司的财产灭失,无法清算,曹某经济受到损失并无不当。二、原审认定杨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连带偿还阳光公司所欠曹某的债务合法有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只要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法院即应对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杨某于2008年9月4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清算申请,但该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阳光公司的主要财产、财务帐册、主要文件等下落不明,保管上述财产及资料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亦下落不明,故阳光公司的清算无法进行,以(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某提出的清算申请。这充分证明了陆某、杨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阳光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法院即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迳行判决陆某、杨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杨某作为公司股东,无论其内部分工如何,是否由其实际保管公司财务帐册等,其都应依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责任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处理。债权人曹某主张杨某、陆某连带偿还阳光公司所欠其债务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杨某、陆某连带偿还曹某货款及利息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妥,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三、从程序上看,杨某的住址在南宁市秀灵路西一里4号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宿舍7栋2单元603房,但本院在原审时向该址多次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无人接收,故依法公告送达,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基本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支革审 判 员 伍 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柳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