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金柱与上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柱,上蔡县公安局,孙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驻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金柱,男,汉族,1953年5月2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亚军,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国,男,汉族,1945年8月10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孙其林,男,汉族,40岁,住址同上。上诉人孙金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波、张亚军,被上诉人孙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1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孙金柱作出上公(齐)决字(2011)第06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孙金柱与邻居孙国因屋后荒宅发生纠纷,双方对打,孙金柱用铁锨将孙国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孙金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缴纳罚款;由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1日送上蔡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孙金柱带着孙子在孙国家对着的宅基后面沟里翻土时,被孙国及妻子张香发现劝阻,孙金柱不听劝阻。随后,孙国回家拿把斧子去砍孙金柱家的树,双方引起对打,孙金柱用铁锨拍打孙国,造成孙国原受伤的胳膊再次损伤。孙国用拳头将孙金柱鼻子打流血。之后,孙国的儿子将其送医院住院、诊断、治疗。2011年11月16日孙国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上)伤鉴(法)字(2011)1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孙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1月21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了上公(齐)决字(2011)第06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金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当日,对孙金柱实施了行政拘留十日的执行。孙金柱被拘留释放后,向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索要一份未盖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孙金柱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孙金柱因肢体××,于2010年6月7日被中国××人联合会颁发了41282519530526611X43号××人证,有效期十年。一审法院认为,孙金柱当庭辨称,承认被行政拘留执行前在拘留证上捺指印,是否收到拘留证记不清了。所以,孙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没有送达拘留证给孙金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蔡县公安局在对孙金柱与孙国打架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但是,上蔡县公安局在知道孙金柱是××人的时候,没有考虑该因素。对孙金柱处罚重,对孙国处罚轻。所以,对孙金柱的处罚显失公正。因为,上蔡县公安局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该项本身对伤害××人的行为,也要依据该项进行处罚。所以,上蔡县公安局只考虑保护六十周岁以上人的权利,而末对××人的权利予以维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对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孙金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诉人孙金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蔡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在处罚之前没有告知权利义务,没有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上蔡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孙国的损伤不是上诉人所为。3、上蔡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我们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每一步都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有各份文书当事人的签名或指印为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孙国答辩称,同意上蔡县公安局的意见,没有其他特别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孙金柱作出上公(齐)决字(2011)第069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显示公正为由,变更上蔡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决定,此变更后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符,但鉴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上诉人孙金柱更为有利;如果上诉人孙金柱认为上蔡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孙国处罚畸轻,上诉人孙金柱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不再撤销。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运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