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王成志、黄大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王成志,黄大力,王三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志。委托代理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震华,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大力。委托代理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震华,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三喜。委托代理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震华,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立军与被告王成志、黄大力、王三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振宇、被告王三喜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强、谭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2年4月1日8点30分左右,原告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红光村委常家村上述三被告承建的自建房屋三楼钉厕所穿梁墙板,刚接好墙板准备拿起时,突然原告站的楼面往下沉(当时只钉好楼面模块,还未进行现浇),楼面堆放的模块挤向原告的脚,将原告连人带模块��落二楼地面上,高约2.8米。因二楼地面上堆满了应该清理而未清理的砖块,原告坠落在砖块上,导致原告腰部L4椎体压缩性骨折,T3椎体骨折,T4椎体骨髓挫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血胸气滞血瘀的严重后果。经医院抢救治疗后至今仍未痊愈。出院后拿药回家服用,继续卧硬板床上休息一个月后,仍需全休一年,并需要足够的营养才能保证康复。内固定物并未取出,仍需后续治疗费。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费用,被告均以原告要求过高为由拒绝协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68816元(包括出院后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0750元(180元/天×25天×13.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出院后营养费11700元(13个月×900元/月),住院加回家卧床陪护费3150元(45天×70元/天),后续治疗费129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天×180元/天,住院��护费1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大力、王三喜、王成志辩称,一,原告总的损失为:1、医疗费应当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计算,根据相关证据为32711.3元(30711.3+2000)。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发至定残日总计为58天(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协议书》来主张其每天收入180元来计算误工费是不合理的,因为雇主也不能保证原告每天都有事做,原告仅仅是提供劳务的临时工,故原告应当按照《广西交通事故赔偿���准》(2012年)建筑行业每天收入68.9元(25157÷365)来计算误工费,即58×68.9﹦3996.2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4、原告要求的出院后营养费11700元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认为确需加强营养,故被告认可营养费为2000元。5、原告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因此出院后不应存在护理费,故护理费应当为15×60元﹦900元。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9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鉴定为准即90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75416元没有异议。8、对于司法鉴定费1300元没有异议。9、对于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没有异议。10、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定为2000元为宜。二、原告应当知道如何在工作中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第一次手术出院后,不顾自己安全在外面活动,在车上发生意外,导致内固定移位,从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当承担总损失的40%,三被告承担60%,即三被告承担128923.5元×60%﹦77354.1元,扣除事先给付的39000元,最后三被告须再给付38354.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大力系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红光村委常家村一自建房的房主,其将该自建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三喜,被告王三喜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成志,被告王成志雇用原告王立军在工地上做木工,并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立军从事的是木工装模工程,以及对每天工作时间、每天工资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如果被告的工地上没有事做,王立军可以到其他工地上工作。2012年4月1日8时许,原告王立军在被告的自建房三楼做木工装模工程时,从高处摔下来,后被送往广西南溪山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湖南省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出院,医���诊断为: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血胸、第3胸椎体骨折、第2椎体骨髓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硬板床上休息一个月、全休一年、加强营养、术后10-12个月来院复查取出内固定物、每半个月门诊复查一次。截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三喜共为原告支付治疗费、交通费39000元。之后,原告又去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共计花费1300元。2012年5月28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对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至10000元。又查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租住在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9组231号,其在桂林市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以上事实,有××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暂住证、司法鉴���书、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款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志雇用原告王立军在工地上做木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故被告王成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志、王三喜均没有建房资质,故被告黄大力作为发包人、被告王三喜作为分包人均应与被告王成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解称原告工作中有过错,要求原告分担损失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工作中存在过错,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按照13.5个月来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从201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已经考虑到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因此误工费的计算只能计至2012年5月27日;同时,原告不能证实自己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广西建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请,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物质损失为99462.2元,包括:1、2012年5月24日之后的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3996.2元(25157元÷365天)×5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3150元(70元/天×45天),因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硬板床上休息一个月,故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天数应为45天(15天+30天);6、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7、司法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9、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101462.2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志赔偿原告王立军人民币101462.2元。二、被告黄大力、王三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8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3000元,余款8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87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兼书 记员 韦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