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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素英与祁建平、祁积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素英,祁建平,祁积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88号原告安素英。委托代理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祁建平。被告祁积成。原告安素英与被告祁建平、祁积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镜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志君、被告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积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素英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姻亲关系。其女李婷与被告祁建平因婚姻发生纠纷,2012年4月21日晚,二被告到其家里后对其辱骂,并拳脚相加,致其身体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看病所花医疗费3974.58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财物被损损失2687元,以上六项合计8461.5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祁建平辩称,其与原告之女李婷因婚姻纠纷闹矛盾属实,2012年4月21日,其同父亲去原告家寻找妻子李婷,但其并未殴打原告,亦未损坏原告家财物,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同意赔偿。被告祁积成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亦未损坏原告家里财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原告安素英系被告祁建平岳母。原告安素英之女李婷与被告祁建平因婚姻纠纷发生矛盾,2012年2月,李婷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李婷与祁建平离婚后,李婷不明去向,原告祁建平多次寻找李婷未果。2012年4月21日晚9时许,二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家寻找李婷。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祁建平上前夺去了原告安素英手机,原告即与祁建平进行争抢手机。原告丈夫李国新未能阻止,便走出窑洞寻找家们,被告祁积成亦紧随其后走出了窑洞。被告祁建平与原告安素英两人在窑洞继续相持,在此当中,致原告受伤。李国新及家们赶来时,原告已躺在地上,窑洞里部分物品损坏并散落在地。后镇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被告祁建平带离现场。原告安素英当即被家们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初步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60.90元。随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皮肤擦伤,共住院2天,花去检查费780.60元,医疗费2005.40元,自愿出院。原告回家后,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18日在镇原县中医院购买药物,花去药费347.08元。期间还花去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花去3793.98元。2012年6月24日,经镇原县城关派出所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12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祁建平称其未打原告,原告系自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难以认定。原告称被告祁建平参与对其殴打,亦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案件审理中,原告安素英自愿放弃索要被损财物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安素英、被告祁建平、被告祁积成户口薄复制笔录各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镇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证1份,证实原告在镇原县人民医院看伤及花费的事实;3、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有受伤的事实;4、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镇原县中医院药费条据4份,证实原告在镇原县中医院购买药物花费的事实;6、镇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传唤证、被告祁建平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及现场照片9张,证实原、被告当晚发生争执后被告祁建平被传唤询问及原告身体受伤、财物损坏的事实;7、镇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该所调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建平因婚姻纠纷前去原告家,引起矛盾冲突,并致原告受伤,属侵权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辩解未打原告及原告系自伤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祁积成承担赔偿责任,祁积成不承认参与斗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积成可不承担责任。原告安素英自愿放弃向二被告索要被损财物损失,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素英治伤所花医疗费3193.58元,误工费112.56元(56.28元×2天)、护理费112.56元(56.28元×2天)、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059.10元,由被告祁建平赔偿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安素英自负;二、驳回原告安素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素英、被告祁建平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镜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