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辩护人陈晓梅。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675-1号起诉书及海检刑追诉(2012)67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无制作权的情况下接受丁传龙(另行处理)的委托,为其私刻“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中心检测报告专用章”1枚。后丁传龙将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其工程实验报告。2011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无制作权的情况下接受丁传龙的委托,为其私刻“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1枚。后丁传龙将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签订销售合同,并对销售合同双方均造成不利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丁传龙的供述,法人委托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印章样本,鉴定文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章拓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制作公司、企业公章及专用章各1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司、企业的信誉和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二、扣押的伪造印章“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试验中心检测报告专用章”、“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各一枚,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人民陪审员 翁晓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