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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英与卢少武、刘俊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卢少武,刘俊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57号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郎成吉。委托代理人:厉明侠。被告:卢少武。被告:刘俊俏。原告王英为与被告卢少武、刘俊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郎成吉、厉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少武、刘俊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英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卢少武因矿产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6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卢少武、刘俊俏未作答辩。原告王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卢少武、刘俊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8日复婚的事实。3、2012年1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少武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2700元的事实。5、原告陈述:原告王英与被告卢少武是朋友。借款是在被告卢少武位于武义县城的出租房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条是在借款交付后被告当场出具。2012年3、4月份原告开始催讨,但被告讲是没有现金归还,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借条中约定的是违约金,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是对违约金不同的表述。两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卢少武、刘俊俏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8日复婚,系夫妻。2012年1月20日,被告卢少武向原告王英借款人民币62000元,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卢少武向原告王英借款62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为证。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英依法可随时向被告卢少武主张权利。原告提出主张后,被告卢少武理应及时予以归还,现经催讨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俊俏与被告卢少武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后来两被告协议离婚,但现已复婚,且被告刘俊俏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卢少武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俊俏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少武、刘俊俏归还原告王英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卢少武、刘俊俏支付原告王英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700元。以上一、二项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卢少武、刘俊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