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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圣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创星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圣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奉化市创星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6号原告:奉化市圣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工业园区尚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江圣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住奉化市尚田镇工业园区尚兴路*号。代表人:张亚蓉,该厂厂长。原告奉化市圣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以下简称创星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圣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查封了被告创星厂的设备。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星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钢材,双方于2011年7月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质量按国家标准或钢厂质保书为准,如被告发现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7日内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货物原样及生产工艺等书面材料报告;双方约定每月25日结账,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次月5日前付清全额货款,被告若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全额货款,被告应支付每日余额货款的2%违约金给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依被告订货于2012年7月29日两次向被告送货53525.91元和96685.90元,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货32083元,共计货款金额182291.29元,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291.2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2%每日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为按150211.81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9月6日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日止,按32083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10月6日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日止。被告创星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圣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签订于2011年7月3日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钢材购销签订了合同并作相关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的交易系真实发生的事实。鉴于被告创星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向奉化市国税局进行了查询,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经被告认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圣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圣源公司与创星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创星厂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诉讼主张的月利率1%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逾期付款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星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奉化市圣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291.29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按货款150211.81元自2012年9月6日计算,按月利率1%按货款32083元自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金额3493元,由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