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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个体养殖,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农,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姐弟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东湖公园三期工程范围内的房屋被征迁。后因对政府安置的后续工作不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遂拒绝拆迁。2011年10月8日8时许,为阻止拆迁,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与其亲属带了自制的汽油瓶、稻草、棉絮等物,将稻草、棉絮铺在东湖公园三期工程出口的芜屯快速通道上,后泼洒汽油、拦截过往车辆,导致芜屯快速通道堵塞,抗拒他人执行职务。直至11时许,经镇、村干部做工作,交通得以恢复。当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等再次实施上述行为堵路,并将十余袋猪饲料倾倒在路上,直至17时许在他人的劝阻下,芜屯快速通道交通得以恢复。 被告人苏某甲于2011年12月1日向警方投案,被告人苏某乙于2011年11月25日被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补偿协议、建房报告等;证人徐某、苏某丙、刘某、宋某、杨某、冯某、王某、叶某、奚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沈某、后某等的证言;视听资料:作案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因对征迁安置后续事宜不满,聚众堵塞交通,抗拒相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实行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为维护交通秩序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少华 审 判 员  张传海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云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