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水国元与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国元,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9号原告:水国元。被告:叶锋。原告水国元诉被告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国元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归还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金利息还清日止)。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叶锋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叶锋向原告水国元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水国元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2012.12.5归还。借款人:叶锋2012.12.3。”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水国元与被告叶锋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锋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水国元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水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