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昌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付素生、付邦绪与付长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素生,付邦绪,付长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付素生。原告付邦绪。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长朋。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素生、付邦绪诉被告付长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付长朋的委托代理人蒋光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9时50分,被告付长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疃大润发超市门前处,与行人韩秀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长朋驾车逃逸,致韩秀钦死亡。被告付长朋驾驶的事故车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9097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长朋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9时50分,被告付长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疃大润发超市门前处,与行人韩秀钦发生碰撞,致韩秀钦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长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长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钦无责任。被告付长朋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另查,死者韩秀钦生前系昌邑市柳疃镇柳疃村416号居民,系昌邑市华裕丝绸有限公司正式职工,于2012年6月退休,并在昌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且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由此,二原告就该事故主张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2792元/年×20年=45584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丧葬费2200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2.44元/天×2人×10天=1248.8元、抢救费530元、尸体检验照相费3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0776.3元。被告付长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韩秀钦的户口性质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死者韩秀钦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直至退休,并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和农村之间,故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乡结合部来计算,即(22792+8342)元/年×20年=31134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不应计入丧葬费中,但因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人误工5天,即62.44元/天×3人×5天=936.6元;该事故致韩秀钦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11340元、丧葬费2200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6.6元、抢救费530元、尸体检验照相费3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596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长朋已垫付二原告10000元。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付长朋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付长朋同意在本院确认的韩秀钦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5964.1元基础上,再自愿给付原告补偿款60000元(包括被告付长朋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作为补偿,以取得两原告对被告的谅解。双方同意该补偿款同上述损失一并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单据、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退休证、工会会员证、退休工资折复印件、昌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索引表复印件、尸检照相费单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付长朋与韩秀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因此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长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韩秀钦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付长朋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付长朋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付长朋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及其他当事人以及公共利益,应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素生、付邦绪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59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付素生、付邦绪上述赔偿款以外的其他损失225964.1元,由被告付长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付长朋给付原告补偿款60000元,扣除被告付长朋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665元,由原告付素生、付邦绪承担1276元,被告付长朋承担7389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由被告付长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6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