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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北流市新荣镇政府门口附近路段以50元的价钱出卖1小包(净重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扣押到被告人卢某出卖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在其被抓获的前几天,被告人卢某在北流市新荣镇加油站利民加油站附近路段,曾经先后二次出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每次都是50元1小包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理化)字(2012)316号检验鉴定报告,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北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进行量刑。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雪恨人民陪审员  庞连祥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