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明日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明日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宁波明日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村。法定代表人:黄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士俊,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中心区茶桃路**号(陈婆渡)。法定代表人:徐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明日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明日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波、裴士俊,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明日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的综合科研楼,工程造价1018万元,并签有保修协议。2007年5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1月起,原告发现房屋内墙有空鼓、起壳现象,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不得不就内墙质量等问题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1、被告对其承建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的综合科研楼的房屋内墙抹灰有质量缺陷部分在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承担保修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因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于2012年6月29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甬鄞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依法履行该判决内容,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仍拒不履行(2011)甬鄞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造成涉案房屋至今无法使用,致使原告与他人之间租赁合同也无法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修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的综合科研楼而支付的费用暂定80万元(维修费用最终依据法院评估为准)。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明显属于一案二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不能驳回原告的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诉请的事项已判决在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内墙保修责任的诉讼请求,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已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承担保修责任”的判决,说明关于保修责任的请求事项法院早已判决在案。二、保修责任如何承担属于执行问题,不能再次起诉。事实上,被告已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如果原告就被告的维修有异议,也应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三、在原判决未被撤销、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明显属于一案二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维修款毫无根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甬鄞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甬鄞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了被告应履行义务的事实;2、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判决在案,本案属于一案二诉,且被告方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要求支付执行工程款的申请书》二份、维修方案一份、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申请要求法院将原告交纳到法院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申请书其不清楚,因为是交给法院的。对维修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原告和法院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维修方案履行维修义务。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依职权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村综合科研楼的房屋内墙抹灰有质量缺陷部分被告是否承担过保修责任进行实地勘查,查明的情况是:该房屋1-9楼有多处墙面修补痕迹,尚有近20处空鼓,被告遗漏修补;上述修补系被告在2012年10月完成的。对于本院查明的上述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及本院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要求支付执行工程款的申请书》不属本案处理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对于维修方案及照片,结合本院勘查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村的九层综合科研楼工程,并约定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2007年5月1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月,原告提出房屋内、外墙面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能就最终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同年5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市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原为九层的房屋改造成十层局部十一层。2008年9月,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违法加层扩建工程进行调查,经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核实,处理意见为因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加层扩建行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同意其补办规划手续。后因该地块计划进行整体拆迁征用,故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至今仍为暂缓处理。2008年12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即就涉案房屋外墙抹灰工程有质量问题向被告提起了反诉,有关工程款及外墙面的质量问题争议双方已另案处理。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就内墙质量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9月6日以(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曾就讼争房屋内墙面是否存在起鼓现象及起鼓原因进行委托鉴定,但因原告未足额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因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内墙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0)甬鄞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8月30日以(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明确原告可以再行起诉,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内墙质量问题。2011年9月,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房屋的内墙抹灰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1年10月8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的综合科研楼及其附属房内墙发生“空壳”、“起鼓”质量缺陷的原因系内墙抹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万元。2011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其承建的房屋内墙抹灰有质量缺陷部分承担保修责任;2、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30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294万元,赔偿原告内墙质量鉴定费6万元。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对其承建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村综合科研楼的房屋内墙抹灰有质量缺陷部分在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承担保修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万元,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14日以(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期间,被告对涉案房屋1-9楼多处墙面进行过修补,尚有近20处空鼓,被告遗漏修补;上述修补被告系在2012年10月完成。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经原告自查,二至九楼内粉刷起壳点数共计213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由被告对其承建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村综合科研楼的房屋内墙抹灰有质量缺陷部分在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承担保修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亦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期间,被告对涉案房屋内墙抹灰有质量缺陷部分基本上已给予修复,虽然尚有极少部分空鼓,系被告遗漏修补,但该问题可以通过被告继续修补予以解决,且被告也同意继续修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本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主张,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8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明日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宁波明日化工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雯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