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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马建央与吕春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央,吕春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5号原告:马建央,农民。被告:吕春宵,农民。原告马建央诉被告吕春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建央、被告吕春宵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建央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2012年4月1日各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息1分,其中2011年6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2日止,2012年4月1日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日止。此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继续支付利息,故酿致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吕春宵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春宵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关于借款本金的归还,被告要求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分期付款。但被告认为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借款用途及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后被告吕春宵在庭审中自认曾与原告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支付情况予以认可。原告马建央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吕春宵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2012年4月1日各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春宵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做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故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吕春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建央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吕春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申请执行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