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林玲琴、王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林玲琴;王良;管海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乐商初字第86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 负责人:夏良德。 委托代理人:叶金琼。 委托代理人:林晓琳。 被告:林玲琴。 被告:王良。 被告:管海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林玲琴、王良、管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玲琴、王良、管海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玲琴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7527-016-2011002642,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玲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基准年利率为6.56%);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当日,被告王良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其愿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海芹与原告订立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其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7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7月25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林玲琴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玲琴逾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玲琴、王良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604.62元、罚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2年7月25日,复利为96.09元(已扣除2012年8月15日还复利0.1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11604.6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300元。2、判令被告管海芹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300元的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三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 3、结婚证,证明被告林玲琴、王良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4、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玲琴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良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管海芹为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林玲琴、王良、管海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意见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玲琴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7527-016-2011002642,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玲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基准年利率为6.56%);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复利按合同约定以逾期罚息的利率计算。当日,被告王良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海芹与原告订立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7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7月25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林玲琴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玲琴仅归还2012年4月份止的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林玲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林玲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良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依法偿还该笔贷款。被告管海芹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玲琴、王良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604.62元以及罚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2012年7月25日前为96.09元、2012年7月26日开始以期内利息1160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管海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管海芹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林玲琴、王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爱燕 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