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王江泾金桥铸件加工厂与上海隽鑫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隽鑫机电有限公司,嘉兴市王江泾金桥铸件加工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隽鑫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更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王江泾金桥铸件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郭礼强。上诉人上海隽鑫机电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6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为拖欠货款纠纷,双方没有签订定作合同。《外协订购单》是双方法定代表人在上海签订,应当由签订地法院管辖。订购单中载明“送到上海指定地点”,故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外协订购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的材质、规格尺寸生产铸件等产品,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