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彦凯诉被告张利杰、朱利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彦凯,张利杰,朱利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苗彦凯,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杰,男,生于1971年11月25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朱利强,男,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L1975958-9。负责人:王守彬,该物流中心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城关房管处*楼。组织机构代码:80552241-2。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苗彦凯诉被告张利杰、朱利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彦凯委托代理人侯校东,被告张利杰、朱利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彦凯诉称,2012年6月12日6时许,原告苗彦凯驾驶冀A93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露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东三环与露禅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利杰驾驶的冀DC6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苗彦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利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年县中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据了解,被告朱利强是肇事车车主,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是肇事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38062.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利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部分原告应另案起诉,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6时许,原告苗彦凯驾驶冀A93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露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东三环与露禅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利杰驾驶的冀DC6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6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彦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利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利杰驾驶的冀DC60**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朱利强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朱利强,被告张利杰是被告朱利强雇佣的司机。被告朱利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年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25.93元;当天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复合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1185.86元,另外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282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一个,费用46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6153.79元。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永鉴字第20120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用(取固定物),临床估价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06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住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门诊收据六张,外购药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朱利强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证明及行驶证、被告张利杰的驾驶证、保险单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原告称其在石家庄英得美商贸有限公司当司机已有四年,月工资是4000元,主张误工费1596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指数按14%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石家庄英得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在该公司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证明、石家庄桥西区的暂住证和2012年9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裕西派出所关于原告在该区暂住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误工费过高,无完税证明,误工天数过多,伤残指数应按11%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和其在城镇居住,但能证明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晓丽和其姐姐苗艳霞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67元,护理费904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两护理人员所工作的永年县路恒紧固件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厂对两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该厂2012年3、4、5、6月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卧床期间需1人陪护;在病历出院医嘱中注有:继续卧床,术后6-8周根据复查情况扶拐下地适度功能锻炼。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护理人员所从事的是制造业;诊断书和病历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卧床期间(约1个月)是1人护理,应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29张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称其所驾驶的冀A93W**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其2012年1月10日购买王绚的,原告是实际车主,原告提供了登记所有人是王绚的行驶证、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王绚本人也到庭予以做证。经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2096号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015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请求法院审查原告对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但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39534元,制造业职工工资3250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杰作为被告朱利强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被告朱利强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苗彦凯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作为雇主,被告朱利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朱利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张利杰在本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3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商业险的赔偿部分原告应另案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其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6153.79元;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39534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确定为120日,为39534元÷365×120=1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为15×50=750元;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32503元计算,每天每人工资是8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人每天是67元,应予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是1人护理,护理费是67元×15×2﹢67×30=4020元;伤残赔偿金,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两个十级伤残是,7120元×20×14%=1993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2801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0471.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过122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4541.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彦凯各项经济损失共124541.54元;二、驳回原告苗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朱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翠英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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