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丰与被告熊海民、朱金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丰,熊海民,朱金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连丰,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海民,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朱金花,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女,迁西县兴城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连丰与被告熊海民、朱金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丰及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熊海民、朱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丰诉称,2012年2月4日7时许,原告王连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迁西县上营乡上营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熊海民驾驶的冀B585**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连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海民与原告王连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连丰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碎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血;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鼻部软组织擦伤。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住院29天。因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术后软组织感染,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2日,住院2天。共开支医疗费30056.49元。误工175天。2012年8月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连丰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王连丰系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北金厂峪金矿项目部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王新宇系宽城恒运铁粉精选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366.63元。被告熊海民与被告朱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海民为冀B585**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连丰医疗费300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误工费19250元(3300元÷30天×175天)、护理费2445.51元(2366.63元÷30天×31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5.17元(4711元×5年×10%÷3人)、左胫骨平台取内固定费7000元、痕检费200元,合计81397.17元。原、被告就被告的损失部分已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2600元。被告熊海民、朱金花为原告王连丰垫付42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6800元。被告熊海民、朱金花、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58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同意按4个月计算;工资表中王连丰实发工资部分有涂改,建议按照建筑业年工资赔付;交通费过高且票据连号,请法庭酌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7000元偏高,应在4000元左右给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给予相应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法规被抚养人应为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但原告母亲不属于上述人群,所以抚养费不予赔付。被告熊海民认为就自己的损失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2600元,连同为原告王连丰垫付4200元,原告共返还被告68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痕检费、取内固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证实,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那些药品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期间工资未发以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但原告承认自己为使工资不超过3500元而对实领金额进行了涂改,实际数额多于3300元。从工资表的各分项数额可以得到证实。原告的行为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过程,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75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2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二次住院、出院及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鉴定费、痕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8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取内固定费7000元,有伤残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霍素兰(1936年10月15日出生)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3个子女,有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按规定被抚养人霍素兰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5.17元(4711元×5年×10%÷3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熊海民与原告王连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熊海民与被告朱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金花为冀B585**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熊海民为冀B585**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强制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熊海民、朱金花赔偿。原告王连丰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676.49元(医疗费300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693.68元(误工费19250元+护理费2445.5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5.17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0693.68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14338.25元(28676.49元(37676.49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痕检费200元)×5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4338.25元。原告王连丰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被告熊海民、朱金花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王连丰同意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熊海民垫付款及赔偿款共计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5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丰事故损失50693.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丰事故损失14338.25元。合计65031.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丰返还被告熊海民款6800元(垫付款4200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王连丰赔偿被告熊海民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王连丰与被告熊海民各承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