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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2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罗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于2005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以及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双方无法有效沟通,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罗某乙的事实。被告罗某甲辩称,对双方登记结婚和生育儿子罗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沈某所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儿子的抚养及教育问题产生矛盾,但双方未有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罗���甲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罗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恋爱过程较长,互相了解充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后已生育儿子罗某乙,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