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2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2年8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香林寺村被害人刘某所开的服装厂内,趁厂内放假无人之机,将该厂厂房内存放的两台电动锁边机(经鉴定价值1800元)及一台中意牌洗衣机(无法估价)盗走。后被告人侯某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得赃款共1080元。现两台电动锁边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将厂房内存放的一台绷缝机(经鉴定价值1500元)和一台电动钉扣机(经鉴定价值1000元)盗走。后被告人侯某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得赃款共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2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将厂房内存放的一台发生器和一台电磁炉(均无法估价)盗走。后被告人侯某某将发生器销赃,得赃款共950元。现赃物赃款未追回。四、2012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上述地点,将厂房内存放的一台电脑缝纫机(经鉴定价值1500元)和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70元)盗走。后被告人侯某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得赃款1550元。现赃物赃款未追回。五、2012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上述地点,将厂房内存放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700元)盗走。后被告人侯某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得赃款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六、2012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上述地点,将厂房内存放的七台电动缝纫机(其中三台电动缝纫机经鉴定共计价值2100元)和二个烫台(无法估价)盗走。后被告人侯某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得赃款1500元。现赃物三台电动缝纫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8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在香林寺村服装厂附近的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某甲、赵某、谢某、杨某甲、潘某、郭某、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9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侯某某系多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战成经济损失1370元。三、依法没收被告人侯某某违法所得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