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永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银春垒与周昕、周跃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春垒,周昕,周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银春垒。法定代理人:李华。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周昕。委托代理人:周跃军。被告:周跃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朱军杰。委托代理人:王霞。委托代理人:方刚成。原告银春垒与被告周昕、周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春垒的法定代理人李华及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周跃军(亦是被告周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春垒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周昕驾驶周跃军所有,并由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G×××××号轿车在330国道207KM+900M地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银春垒相撞,造成银春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昕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颅骨缺损达6.0平方厘米以上,成植物人状态。经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道路交通一级、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2641.01元、护理费1429240元、误工费18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4153.52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32345.1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交通费12414.1元、其他2010.5元,合计2724680.63元。二、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医疗费变更为488015.66元(截止2012年12月11日为止),扣除已支付部分,总赔偿额变更为2740725.7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发票复印件1张、预缴款收据复印件2张、献血证1本、门诊发票2张、挂号发票2张、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1本、武警浙江总队的病情介绍1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催款通知2张、门诊发票3张、杭州万事利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发票1张、救护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及用银春垒的献血证免交了3898元输血费。3、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的陪护证明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都是2人护理。4、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及化去鉴定费用、鉴定时的出诊费。5、正式票据1张、收款收据7张,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用品费用及轮椅费用。6、交通费发票、油费发票若干(共20页),证明原告因此化去的交通费用。7、缙云县新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原件1份、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缙云县新建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新建镇楼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缙云县新建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银春垒的驾驶证原件1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原件1本,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缙云县新建镇,居住在城镇,且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户主为银留献的户口本1本、叶县保安镇李吴庄村民委员会、叶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郑玉花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叶县保安镇人民政府、叶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叶县保安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家的责任田因修高速公路被全部征用的事实。被告周昕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造成原告的伤残,深表歉意和内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报警并送原告到永康市人民医院抢救。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父母除慰问费用外,已借款预付给原告各项费用366000元。二、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被告愿意承担。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5天,按2人每天80元计算,定残后应算护理依赖,按50%计算,先预付3年。三、被告父母预付366000元,已尽了最大的努力,被告不仅对不起原告一家,也对不起父母了。被告将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因被告收入有限,现已在外出打工,将努力增加收入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原件3张、收条原件1张、抢救费用交款凭证原件6张,证明原告总共支付了366000元(其中通过交警队支付288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78000元)。被告周跃军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周跃军车辆各方面都是合格的,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周昕承担,而不是由周跃军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周跃军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属实,我司在符合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是农业户籍,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从其目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按城标赔偿。另我公司已经预付了赔款8万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金华市中院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全部护理依赖按50%计算,先予赔偿3年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被抚养人数人,每年不超过农村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没有鉴定依据,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系植物状态,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交通费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且原告提供的大部分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另外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2010.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险预付赔款审批表复印件1页、预赔支付信息浏览1页,证明通过周跃军的申请,平安公司已支付周跃军80000元。2、住院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周跃军收到80000元后,将上述票据移交给平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全,没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无法确定医疗费的合理性及是否治疗终结。②、预交款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③、对原告以献血证来主张3893元有异议,原告未支付输血的费用,这3893元不应支持。本院对各被告的第②、③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医疗费,应按正式票据计算,结合原告银春垒及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住院发票,本院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6日止,原告银春垒的医疗费为427062.55元。对证据3,各被告认为只能证明需2人护理,但没有说明原告自己请人护理,还是派人护理;且武警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已包含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而非生活护理,原告定残前按2人护理,为195天×80元/天×2人=31200元,定残后的护理依赖,先予计算5年为宜,为5年×365天×80元/天×50%=73000元。对证据4,各被告对原告银春垒构成一级伤残无异议,对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是同一个部分,不应重复。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元出诊鉴定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周跃军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881号司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各被告认为200元出诊鉴定费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5,各被告认为医用品未开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轮椅,认为银春垒一直没有出院,不需轮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用品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对购买轮椅的正式票据,原告虽属一级伤残卧床不起,但轮椅是为便于原告的恢复购买,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对证据6,各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有些是事故之前的发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交通费为5500元。对证据7,各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只能说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运输资格。挂靠合同书、安全责任合同书,除说明每年向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1500元的服务费以外,与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故该公司不可能清楚原告的收入,且该公司2012年度未年检。原告家庭情况只能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综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农民进城务工,必须工作、居住均在城区,缙云县新建镇不属城区,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50.08元/天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071元/年×20年=261420元。对证据8,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不能完全的反映银春垒包括父母在内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各被告对银留献、郑玉花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保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银留献系银春垒的父亲,需1人抚养5年,郑玉花系银春垒的母亲,其与前夫生育三子,与银留献生育一子,故需4人抚养5年,银若棋、银康成系银春垒的儿子,分别需2人抚养3年和12年,但每年的赔偿总额农村不超过9644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644元/年×3年+9644元/年×2年÷4人+9644元/年×9年÷2人=77152元,该部分将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对证据9,各被告认为系原告当庭提交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尊重被告的意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周昕驾驶浙G×××××号轿车沿330国道从金华方向驶往永康市。09时25分许,途经330国道207KM+900M地段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该地段的银春垒发生碰撞,造成银春垒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颅前窝骨折;骨盆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肺部感染;右内踝骨折等。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截止2012年10月16日止,共化去医疗费427062.55元。2012年7月3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8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银春垒于2012年1月15日因车祸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目前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及颅骨缺损达6.0cm2以上等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级、拾级伤残。2、伤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依赖期限为长期)。3、后期并发症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具体费用建议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暂行)》,以浙江省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为准。2012年1月15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07号事故认定,周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银春垒不负该事故责任。浙G×××××号车主为被告周跃军,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2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已支付被告周跃军理赔款80000元,被告周昕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6000元(包括保险公司的理赔款80000元)。另查明,银留献与郑玉花育有银春垒一子,郑玉花与前夫育有高国勤、高国要、高国新三子。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依赖,先予计算5年,被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请求,予以采纳。原告银春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27062.55元(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止)、残疾赔偿金33857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7152元)、误工费195天×50.08元/天=9765.6元、护理费195天×80元/天×2人=31200元、护理依赖5年×365天×80元/天×50%=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交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956859.15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同意在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春垒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已支付80000元,尚应再支付54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336859.15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周昕承担,已付366000元,应返还被告29140.85元。被告周跃军系浙G×××××号车的车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周跃军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春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理赔款80000元,余款5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昕赔偿原告银春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36859.15元,已付36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昕29140.8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银春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银春垒负担4620元,由被告周昕负担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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