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赖某与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某;瑞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赖某。法定代理人周静霞。法定代理人赖立保。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风广、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路**。法定代表人张力成,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慧敏。原告赖某为与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的法定代理人周静霞、赖立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娟娟、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慧敏、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因小腹偏下疼痛难忍,由其父母送至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处急诊,因医生极不负责任,在未确定原告为何引起疼痛的情况下,医生仅开了多片氨酚曲马多止痛片给原告回家服用。原告按医嘱服药后仍疼痛不止,2012年2月29日,原告父母将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确诊为左侧睾丸扭转引起的疼痛;由于疼痛时间过长,导致本来用按摩就能复位的扭转睾丸因供血不足坏死,原告于当天住院手术将左侧睾丸摘除。经鉴定,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6.04元、护理费685.23元、误工费13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22622元、精神抚慰金6131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25464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辩称:首先,原告就诊的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零点56分,主诉的症状是腹部疼痛,不是睾丸疼痛,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也不符合睾丸扭转的特征,虽然原告到其他医院诊断为睾丸扭转,但不能就此确认当时的诊断为错误,原告为凌晨急诊,结合现行的医疗技术,医师当时所作的诊断是正确的,而原告在急诊后4天才到温州上级医院就诊,严重延误了就诊时间,故我方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原发性疾病所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责任比例计算存在错误,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消费支出计算,且计算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赖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营业许可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的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报告单各2份、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及因被告的误诊导致原告伤残的因果关系:3、医疗费收据8份、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4、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诊治医师具有执业资格的情况。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5、温州市医学会温州医鉴(2012)00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1份,其鉴定结论:患者到医方就诊时症状不典型,外科急诊医师诊断难度较大,且患者在发现左阴囊肿胀4天后才到上级医院就诊,严重延误了疾病的明确诊断及治疗时间,是造成患者左睾丸坏死的主要原因;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体检、B超检查不全面,不规范使用止痛药,医方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左睾丸扭转,与患者最终左睾丸切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本病例损害程度为三级丁等(对应为IX级伤残)。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的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3的医疗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其中认定医方医疗过错行为而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原告赖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其中认定其严重延误了疾病的明确诊断及治疗时间而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能够与事实相符,并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4,能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系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公文书证,原、被告均未提供该鉴定文书存在不合理的证据,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凌晨,原告赖某因腹痛由其父母送至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经医生检查后初诊为腹痛待查,开具氨酚曲马多片给原告服用,并医嘱门诊随访。之后,原告未遵医嘱进行治疗;2012年2月29日,原告因疼痛不止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左侧睾丸切除术,诊断为左侧睾丸扭转,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用6860.83元(其中住院伙食费126元)。2012年8月14日,温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赖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鉴定,认定本病例损害程度为三级丁等(对应为IX级伤残)医疗事故,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赖某到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时症状不典型,外科急诊医师诊断难度较大,且原告在发现左阴囊肿胀4天后才到上级医院就诊,严重延误了疾病的明确诊断及治疗时间,是造成原告左睾丸坏死的主要原因;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在为原告赖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体检、B超检查不全面、不规范使用止痛药、未能及时发现左睾丸扭转而致原告最终左睾丸切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为宜。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已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致使原告赖某住院治疗7天,其损失确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7天=210元;(二)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住院伙食费126元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瑞安市人民医院的No.1562021996号收费收据金额为78.70元的存根核对联与收据联重复计算,均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审核为6734.83元;(三)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陪护费685.23元(35731元/年÷365天/年×7天)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因原告赖某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六)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七)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37元/年计算30年的诉请金额122622元(20437元/年×30年×20%)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伤残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赔偿2年为宜,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40874元(20437元/年×2年):(九)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故其鉴定费4800元按规定应由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承担。综上,原告赖某的经济损失为131552.06元(医疗费6734.83元+陪护费6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2622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874元;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赖某因本医疗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2620.82元(131552.06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874元,共计93494.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赖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494.82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赖某负担463元(已预交,其余预缴的1241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负担31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