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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四川省大邑县花水湾镇“名人”酒店职工宿舍613寝室内,趁室友苏某不在之机,将苏某放在寝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同月24日,被告人张*将所盗电脑放于苏某的床铺上,并留下一张纸条以示道歉。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词,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告人张*留在现场的纸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的户口信息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作案后主动退还所盗财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