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科技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瑞安×与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科技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瑞安×,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张×,林甲,涂××,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科技支行(原名称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路××区行政中心大楼××楼××厅。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乙、金×。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桥五林村××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张×。被告:林甲。被告:涂××。被告: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张×、林甲、涂××、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诉讼保全措施:1、查封被告涂××及共有人林钗妹所有的坐落于杭州转塘街道岭上花苑20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权证编号:02185303,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02185304,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地号为3-1014-5-201-3,已抵押200万元);2、预查封被告涂××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红街天城4幢1535、1533室(预售合同号:2011预1108060、1108059,已由杭州中江置业有限公司领证,证号为江字第12415427号、12415429号,地号为1-507-01-221-499,1-507-01-221-497);3、查封被告钱××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尚城小区第9幢3单元1302b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预塘下字第005056号);4、冻结被告钱××持有的瑞安市恒伟电镀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额25万元,投资比例50%)。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张×、林甲、涂××、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以购马某缺资为由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中心区支行(后更名为科技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201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9日,月利率为7.65‰,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月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涂××、钱××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林甲、张×于2011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为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400万元发放至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偿还了263968.42元借款本金以及36031.58元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736031.58元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36031.5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65‰加收50%的罚息月利率即11.475‰计收罚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为88180.07元);2、要求被告张×、林甲、涂××、钱××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补充陈述因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偿还本金40万元,故第一项诉请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36031.5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65‰加收50%的罚息月利率即11.475‰计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某某务关系及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发放确认书、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还贷(息)回单,证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7.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企业法人代表的变更情况;8.存款分户账查询,证明被告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限额内。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张×、林甲、涂××、钱××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张×、林甲、涂××、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中心区支行,2012年8月其名称变更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科技支行。2011年5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涂××、钱××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浙龙合银(中心区)保借字第8521120110006668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涂××、钱××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等。当日,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仅于2012年5月31日偿还本金263968.42元,于2012年9月6日偿还本金40万元,本金尚欠原告3336031.58元,截至2012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32480.07元。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林甲、张×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内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某和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和相关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涂××、钱××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张×自愿为原告对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甲、张×应对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按照相应保证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林甲、涂××、钱××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36031.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2年8月20日所欠逾期利息为132480.07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736031.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475‰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336031.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4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涂××、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甲、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5月10日《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00万元为限;四、被告张×、林甲、涂××、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20元,由被告瑞安××亘古汗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林甲、涂××、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5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