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中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马热苏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热苏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中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热苏力,男,1979年6月15日生,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外森、孙鸿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热苏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顺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热苏力及辩护人杨外森、孙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热苏力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一东乡族青年男子从云南大理运输毒品至陕西西安。2012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热苏力携带毒品从大理乘坐开往陕西省西安的陕AXXX**号客车,当日22时许,途径嵩待高速公路会泽打鹰山服务区民警公开查缉时,从被告人马热苏力穿着的鞋子内查获4袋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重700克,为含量20.5%的海洛因。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查获经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热苏力无视国法,帮助他人运输海洛因700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热苏力当庭辩解不知鞋子里藏有毒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热苏力主观上并不明知鞋子里藏有毒品,系推定其明知,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热苏力携带毒品从云南省大理市乘坐开往陕西省西安市的陕AXX**号客车,当日22时许,途径嵩待高速公路会泽打鹰山服务区,民警从被告人马热苏力所穿鞋内查获4袋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重700克,为含量20.5%的海洛因。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曲靖市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0月18日22时50分许,在嵩待高速公路会泽打鹰山服务区公开查缉时,对一辆大理下关开往陕西西安的陕AXXX**客车进行检查,10号铺位甘肃籍男乘客神色慌张,从其所穿一双黑色旅游鞋内垫子下查获四袋粉末状毒品可疑物,该男子没有如实申报并不能说明所带物品为何物。遂将其控制讯问。2、提取、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热苏力处提取了乘车票一张(2012年10月18日,下关至西安),毒品可疑物700克,印有NDA字样旅游鞋一双,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元。其中人民2000元由曲靖市公安局暂扣,毒品已入库保管。4、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称量和鉴定,从被告人马热苏力所穿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700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0.5%。从毒品包装物四个白色塑料袋上提取的手印为马热苏力右手环指所留。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在检察马热苏力鞋子时,其用手接触过毒品包装物。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马热苏力。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热苏力对其乘坐的陕AXXX**客车、10号铺位,藏匿毒品的鞋子,毒品称量情况以及提取人民币2000元等进行了指认。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热苏力的诺基亚手机于2012年10月18日19时51分有18287210632号码呼入,为其供述中提到让他带毒品的东乡族青年男子,呼出号码系陕AXXX**号客车驾驶员XX的电话。7、证人XX和XX证言:二人是陕AH47**客车的驾驶员,证实该车2012年10月18日14时30分从大理下关出发,被警察带走的乘客一个人在下关上车,坐在10号座位。22时50分在嵩待高速打鹰山服务区,警察在10号座位乘客鞋子内查到毒品可疑物,就将该乘客带下车了。证人XX和XX的证言:二人是陕AXXX**客车的乘客,在打鹰山服务区,警察上车要求所有乘客对携带的违禁物品或违法物品进行申报,但没有人申报,随后检查到10号铺位的小伙子鞋子里藏有东西,就将他带走了。8、被告人马热苏力的供述:我弟弟从家里跑出来一个多月了,听说在云南大理打工,我就来云南找他,找了几天没有找到,身上的钱也不多了,2012年10月18日我在大理下关买了回西安的车票,等车时一个东乡族青年男子过来对我说,让我帮带一双鞋到甘肃兰州,给我一万元报酬,并预付了两千,我想要这笔钱就答应了。我问他交给谁,这个东乡族男子和我互换了鞋子穿,给了我一部诺基亚手机,说的到兰州后他会打电话给我,再付最后的酬金。我穿着他给我的旅游鞋,当时感觉鞋垫有点硬,里面有东西,但我没有问,就拿了手机和两千元现金坐上大巴。晚上在云南一高速路叫打鹰山的服务区就被警察查到了。我用手机打过驾驶员的电话,坐车期间那个东乡族男子也打过一个电话来。9、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马热苏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热苏力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7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热苏力辩解不知道鞋子里藏有毒品,依据相关规定,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认定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热苏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被告人马热苏力运输毒品的数量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热苏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700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 桦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春-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