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井某、杜东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杜东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于江苏省新沂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杜东胜,于江苏省东海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杜东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支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杜东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井某、杜东胜合伙在本市锦屏街道银泰工地工作时,趁晚上下班工地无人之际,盗得盛某放在工地仓库的电缆线共计257.8公斤(其中含废紫铜330.812斤),价值人民币8104.89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井某、杜东胜驾驶装载有上述电缆线的车辆准备外出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杜东胜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扣押物品返还凭证、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杜东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井某、杜东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