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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内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飞达与李社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达,李社军,杨晓峰,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内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黄飞达,男,24岁,汉族,家庭户口。委托代理人李春红、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社军,男,42岁,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牛艳红,女,42岁,汉族。被告杨晓峰,男,28岁,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启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洪山,1980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飞达与被告李社军、杨晓峰、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靳玉兰,被告李社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牛艳红,被告杨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19时12分许,被告李社军驾驶豫ETx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47公里加2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2011年9月16日,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1]第011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社军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151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万元之余。另外,豫ET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3327.7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社军、杨晓峰、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社军辩称,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社军对原告垫付治疗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杨晓峰辩称,我是豫ETxx**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社军系租用我的车,我的车挂靠在被告新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新达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本身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对另案中死者家属的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9时12分许,李社军驾驶豫ETxx**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47公里加24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兴运、黄飞达相撞,几分钟后,由南向北过来一辆面包车,将倒在地上的李兴运碾压拖拉39米,面包车肇事后逃逸,造成李兴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黄飞达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被告李社军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社军及肇事逃逸的面包车驾驶人应对李兴运死亡负主要责任、李兴运对其死亡负次要责任、原告黄飞达对其受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内黄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9元,及支付了600元转院费用。之后在安阳15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1977.44元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46元,医嘱显示“陪护二人”。庭审中,原告主张了院外用药费用,并提供了购药发票及票据,共计23960元,没有提供院外购药相关医嘱;后转至江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732.2元;在江苏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5元;原告提供的安阳市脉管炎医院的门诊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黄正达。原告提供了租车证明,证明为处理该事故,其父亲支付了6000元租车费用。事故前,原告为太仓时代涂装设备厂职工,月工资2000元;护理人员黄跃明,系原告父亲,为太仓市浏河派出所辅警队员,每月工资2600元,护理人员王月娥,系原告母亲,为太仓市宝昌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了21615元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黄飞达系城镇居民,住江苏太仓市。事故车辆豫ET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晓峰,被告李社军系租用被告杨晓峰的车辆,李社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E证,准驾车型为C1E;被告杨晓峰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3日收取了被告李社军的租车费用20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被告李社军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该车系被告杨晓峰挂靠在被告新达公司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社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75.4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不包含在诉请数额内。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黄飞达伤残等级为:(一)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二)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构音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一)被评估人黄飞达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5个月,2人护理;伤后6-8个月,1人护理。(二)被评估人黄飞达后续费用为: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5750元;义齿需制备四颗,每颗800-1000元,使用期限8-10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租车协议、挂靠协议、收据、医疗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依法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李社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黄飞达、李兴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社军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社军及肇事逃逸的面包车驾驶人应对李兴运死亡负主要责任、李兴运对其死亡负次要责任、原告黄飞达对其受伤事故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物质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社军租用被告杨晓峰的营运车辆,且事故时系实际使用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晓峰虽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车辆是在租赁给被告李社军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新达公司进行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新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被告李社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达公司对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20%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对原告主张的院外用药费用、医疗辅助用品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在其提供的票据中,有10390元的费用系在上海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用,结合案件实际,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重大伤害,给其本人带来了极大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其住所地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应按照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341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119天)、营养费1800元(10元×180天)、护理费41000元(2600×5个月+3500×5个月﹢3500×3个月)、误工费23200元(2000元÷30天×348天)、后续治疗费21750元(5750元+800元×4颗×5周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10.4元(26341元×20年×0.72)、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8000元、食宿费1000元,上述共计645737.94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李兴运死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各被告依法赔偿。据此,按照上述责任分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229.64元[30000元+452510.40元÷(黄飞达物质性损失452510.40元+李兴运物质性损失127080.61元)×(110000元-李兴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黄飞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其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因此,剩余564508.3元,由被告李社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451606.64元,被告新达公司对此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71229.64元;二、被告李社军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451606.64元;三、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社军承担的451606.64元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3元,由原告负担2005元,由被告李社军负担9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马国付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