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王恩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王恩生,王桂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钱建伟委托代理人:刘平。委托代理人:谢冬敏。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生被告:王恩生被告:王桂娣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使公司”)、王恩生、王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谢冬敏,被告爱尔使公司、王恩生、王桂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爱尔使公司因购原料,向原告提交《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一份。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签订编号为8203012012000118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2012042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15笔、合计金额6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被告爱尔使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爱尔使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爱尔使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被告爱尔使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原告因向被告爱尔使公司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爱尔使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在被告爱尔使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8210062010001198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城字第2008003787、20××89、200800379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爱尔使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5张,合计出票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出票日均为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爱尔使公司按约定将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iauan0001186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被告爱尔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92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城字第2008003787、20××89、2008003790号)抵押给原告,担保的债权为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与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额为1160000元、1690000元、1690000元的债权。抵押房产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22**、2010002284、2010002282号。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06201200038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尔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9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8)第0006940号、他项权证号:镇土地他项(2012)第0000234号】抵押给原告,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与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额为50460000元的债权,以及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包括本案所涉编号为8203012012000118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在内的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抵押土地于2012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2)第0000234号。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为原告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与被告爱尔使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本案所涉的编号为8203012012000118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7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汇票已到期,被告爱尔使公司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依约将3000000元保证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408.33元优先清偿票款,然余下2999591.67元被告爱尔使公司仍未足额交付,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爱尔使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票据款2999591.67元,支付逾期利息40494.49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3040086.16元;2.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对被告爱尔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爱尔使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928号房地产【土地权证号码为镇国用(2008)第0006940号,房产权证号为镇城字第2008003787、20××88、2008003790号,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2)第0000234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22**、2010002284、2010002282)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爱尔使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部分请求法院核实。2012年6月6日,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与原告确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该合同仅约定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为被告爱尔使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粘贴部分列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对本案所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粘贴部分没有王恩生、王桂娣签名,系原告事后粘贴的。因此,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并未对本案所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订立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15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3份,拟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爱尔使公司以保证金支付承兑汇票、原告垫付票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4份、他项权证4份、房屋所有权证3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被告爱尔使公司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房地产及土地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订立保证合同,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为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爱尔使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利息40494.49元的事实。被告爱尔使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爱尔使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王恩生、王桂娣认为,该合同粘贴部分列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粘贴部分没有王恩生、王桂娣签名,系原告事后粘贴的,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爱尔使公司、王恩生、王桂娣请法院核实利息部分。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注明增加的附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故合同中粘贴的附表对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具有约束力;被告方质证认为附表系原告事后粘贴,对于该主张,被告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向其释明提供其所执《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核对,但被告方在本院释明后,仍未举证证明,为此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关于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镇海支行依约向被告爱尔使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被告爱尔使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情况下,原告依约替被告爱尔使公司垫付了票款,但被告爱尔使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垫付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爱尔使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之间关于逾期利息利率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因有关法律已经对超出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有关利息问题作出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中关于罚息的计算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爱尔使公司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为被告爱尔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包括本案款项在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被告爱尔使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对被告爱尔使公司的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尔使公司追偿。被告王恩生、王桂娣辩称,其未对本案款项提供担保,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对于将来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垫付的票据款2999591.67元,支付逾期利息40494.49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合计3040086.16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2999591.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928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镇城字第2008003787、2008003789、20080037**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22**、2010002284、20100022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8)第0006940号、他项权证号:镇土地他项(2012)第000023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恩生、王桂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1元,减半收取11560.5元,由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