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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邬某至奉化市沈鲍砖瓦厂,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厂房空地内的铁质零件4件,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2.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邬某至奉化市江口街道光德路2-1号,窃得被害人吕某放在临时屋棚内的铁质抽水泵一只,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邬某至奉化市岳林街道山货市场一店铺内,窃得被害人放在店内的铁质液压气缸一只,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4.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邬某至奉化市岳林街道珠峰北路1号仓库,窃得被害人唐某放在仓库院子内的空柴油桶5个。同月5日上午,被告人邬某再次窜至上述仓库,窃得空柴油桶5个,共销赃得款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被告人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王某、吕某、陈某的陈述、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邬某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巧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