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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戴艺辉与林建明、俞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艺辉,林建明,俞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028号原告:戴艺辉。委托代理人:许正华。被告:林建明。被告:俞小琳。原告戴艺辉为与被告林建明、俞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艺辉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明、俞小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艺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建明系朋友,俩被告是同居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林建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9日归还,本次借款未计利息。此后被告林建明又因资金困难与被告俞小琳于2012年5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两个月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如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1、责成被告林建明、俞小琳归还原告戴艺辉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2、责成被告林建明归还原告戴艺辉借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明、俞小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3月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建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六个月的事实;2、2012年5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建明、俞小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2分,借期两个月的事实;3、银行交易凭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项是原告当时从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林建明、俞小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林建明、俞小琳向原告戴艺辉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建明、俞小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林建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9日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2年5月8日被告林建明、俞小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明、俞小琳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林建明、俞小琳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林建明归还原告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明、俞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艺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艺辉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建明、俞小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