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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杨××、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杨××,金×,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01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风××室。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被告:金×。被告:叶××。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杨××、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杨××以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662011年个贷字00109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月利率为8.715‰。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662011年高抵字0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坐落温州市××区××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某某证鹿城区字574329号、574328号)作为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662011年高抵字0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坐落温州市××路××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某某证鹿城区字××号)作为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8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662011年高保字0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的债务在100万××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担保的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付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2年4月5日,被告杨××以借款到期偿还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双方签署了《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被告金×、叶××均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展期后的利率为9.6‰;还款日为2013年3月6日。嗣后,被告杨××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赔偿合同期内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为100708.79元)、合同期内产生的复利(暂计算到2012年7月20日为1683.91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4.4‰,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杨××、金某某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区××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路××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叶××在100万××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某有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杨××、金×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账户,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关系。6、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杨××就展期还款事宜签署合同的事实。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杨××、金×、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杨××、金×、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一、编号为温某7662011年高抵字00083号和0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编号为温某7662011年高保字0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杨××约定若被告杨××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计收复利。三、被告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月22日,杨××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欠利息329299.5元,欠利息复利16453.8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提供坐落温州市××区××室房产为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杨××提供坐落温州市××路××室房产为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各自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叶××为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叶××在100万××内连带清偿被告杨××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的利息为329299.5元、利息复利为16453.82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分别按月利率9.6‰、14.4‰、14.4‰计算;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二、若被告杨××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杨××、金×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区××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某某证鹿城区字574329号、57432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温某7662011年高抵字0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得超过300万元。三、若被告杨××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杨××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路××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某某证鹿城区字××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某7662011年高抵字0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得超过80万元。四、被告叶××对被告杨××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温某7662011年高保字0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范围总和不超过100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9元,由被告杨××、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陈小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义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