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继杯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杯,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杨继杯。被告:王健。原告杨继杯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杯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将借款当日汇入其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健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健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当庭提供补充证据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通过汇款支付的事实。被告王健未作答辩。被告王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健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健因缺资金向原告杨继杯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分文。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继杯与被告王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继杯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