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金泰与王晖歌、许维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泰,王晖歌,许维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黄金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王晖歌。被告许维龙。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龙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陈良。原告黄金泰诉被告王晖歌、许维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泰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王晖歌、许维龙的委托代理人傅龙仙、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泰诉称:2011年3月13时被告许维龙驾驶王晖歌所有的、由人保杭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火炬大道萧文路口与黄金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金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许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958.92元、护理费8232元、误工费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70139.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8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74元、营养费2100元、其他费用36元,共计119530.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金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诊断证明一组、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3、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证据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证据5、病假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证据6、鉴定报告(杭州绿城)及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证据7、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信息。证据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9、其他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证据10、两份工作证明及一份暂住证、一份居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工作生活状况。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医疗费的清单总额没有意见,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如不能提供非医保的要求扣除总额的20%;3、原告委托绿城医院所做鉴定确定的12周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重新鉴定(明皓司法鉴定所)结果计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15元每天,天数以明浩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准;4、误工费只认可6个月;5、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6、原告单方委托绿城医院所做的鉴定费用不予承担;7、其他费用36元因无法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实际伤残等情况。被告王晖歌、许维龙没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对于证据4陪护证明、证据5病假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果为准,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证据6、11,证据6杭州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鉴定对结论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故证据11的证据效力高于证据6,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证据11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4、证据7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要求提供户籍证明,原告已于庭后补强,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证据8交通费发票,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核,该组发票中部分显示的时间、地点确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暂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予以认定。6、对于证据9其他费用发票,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无法查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7、对于证据10两份工作证明及一份暂住证、一份居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要求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原告已于庭后补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时被告许维龙驾驶王晖歌所有的、由人保杭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火炬大道萧文路口与黄金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金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许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之伤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3天。2012年5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杭州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十级,护理期为12周、营养期为10周。后在庭审中,经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为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原告黄金泰与其妻共生育子女两人:女儿黄斌,1997年9月14日出生;儿子黄硕,2003年3月13日出生。原告之父黄九芳(1924年7月9日出生)与原告之母潭玉清(已去世),共同育有原告及另一女黄希梅。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书,许维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浙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维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关于医疗费: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外,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6958.9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误工期为7个月,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并经重新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8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98元/天共17640元。三、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暂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予以认定为600元。四、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对护理费的支付天数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期应按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2个月计算,则护理费应为58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必要,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的标准,以70天计算,共计1050元。五、残疾损害赔偿金: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核,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杭生活工作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971元每年计算20年,关于伤残赔偿指数,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194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8197.40元(9644元/年×5年×10%÷2+9644元/年×3年×10%÷2+9644元/年×9年×10%÷2)。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损害,本院合理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为5000元。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被法庭部分采纳,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800元,其余1000元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应为108958.32元,应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金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958.32元。二、驳回原告黄金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黄金泰负担100元,由被告许维龙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