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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邵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陆某某,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利,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铁路迁安站职工。被告邵某某,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二女儿家)。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伟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书利、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1月左右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家。2006年3月4日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我多处寻找后在乐亭县姜各庄镇南海滨村找见被告,但被告已与南海滨村的郑瑞刚同居,我劝说被告和我回来未果,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为我小女儿生孩回来照顾,经人劝说,被告回到家,但却不和我过夫妻生活,2012年8月2日被告再次离家,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6年11月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7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陆雪敏;1992年1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陆雪君,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另过。2006年3月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1986年11月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两人生活状态属于事实婚姻,但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陆某某与邵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陆某某负担。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