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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执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关志英与王茂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志英,王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茂南法执字第517-1号申请执行人关志英,女,汉族,现住茂名市。被执行人王茂,男,汉族,现住茂名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6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关某英,并负担案件执行费875元及房屋评估费29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XXX号大院x号xxx房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XXX号大院x号xxx房。二、被执行人王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忠兴审判员  曾 可审判员  黄乐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