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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兴,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去到北流市城北路停车场附近,准备出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地上提取到钟某丢弃的毒品两包,净重共10.95克,其中准备出卖给李某的冰毒净重9.95克。经鉴定,缴出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钟某辩称,其是代他人送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去到北流市城北路停车场附近,准备出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抓获钟某的现场提取到钟某丢弃的毒品冰毒两包,净重共10.9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李某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李某供述其所出卖的毒品冰毒是从钟某手上购买的。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钟某手购买到毒品冰毒后,在出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钟某,于是,在2012年8月27日下午其打电话给钟某要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北流市城北路停车场附近交易。钟某来到,其向公安人员指认钟某,公安人员上前将钟某抓获。3、案发现场示意图、抓获被告人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城北路停车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的现场有钟某丢弃在地上的冰毒两包。4、搜查笔录、扣押毒品冰毒的清单,证实2012年8月27日17时许,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北流市城北路停车场附近将钟某抓获,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钟某丢弃在地上的冰毒2包,净重10.95克。5、被告人指认其出卖毒品称量的照片,证实在钟某的见证下,公安局机关对北流市城北路停车场附近提取的毒品进行称量。6、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辨认,钟某就是出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7、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北流市城北路停车场附近提取到钟某丢弃在地上的冰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8、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7日下午,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北流市城北路停车场附近将钟某抓获。9、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钟某出卖毒品冰毒净重9.95克,经查实,抓获钟某时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10.95克,本案依法认定钟某出卖毒品冰毒数量应是10.9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庭审中辩称其是代他人送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证人李某证实其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已电话联系钟某购买毒品冰毒,抓获钟某的现场也提取了钟某丢弃在地上毒品冰毒。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钟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雪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