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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贺杰、贺海萍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杰,贺海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委托代理人:卢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海萍。上诉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杰、贺海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甬仑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贺杰、贺海萍系母子关系,两人是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蓝天公寓6幢1204室业主,永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2年7月9日4时10分许,贺杰、贺海萍家里发生火灾,但因水压过低而未能取水灭火。报警后,消防车因消防通道被堵塞,绕道小区其它通道。因楼内消防栓管道无水,又到楼下找其他消防栓接水灭火。火灾过火面积15平方米,并导致房屋内的装修及部分电气设备烧损,但无人员伤亡。消防部门确认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过载发热,引燃电线外层橡胶,火势蔓延至楼梯,造成火势扩大。经永成物业公司同意,贺杰、贺海萍委托宁波威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贺杰、贺海萍因火灾受损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86177.90元。为此,贺杰、贺海萍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2012年7月13日,贺杰、贺海萍向案外人租住四季二期怡桂园15幢104室,租金为每月2700元,租期为6个月,并需支付物业费180元、有线电视费42元、房屋租赁中介费1000元。贺杰、贺海萍认为永成物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疏于管理导致消防通道堵塞、消防栓无水,是造成本次火灾的主要原因,故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成物业公司支付贺杰、贺海萍因火灾遭受的资产损失286177.90元、房屋租金及中介费19000元、误工费6273元、医疗费1128.20元、评估费2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贺杰、贺海萍撤回对误工费6273元及医疗费1128.20元的诉讼请求;房屋租金及中介费19000元变更为17422元(包括房屋租金16200元、物业费180元、有线电视费42元、中介费1000元),合计305599.90元。永成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火灾是贺杰、贺海萍自身原因造成的。2.永成物业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要求原审法院驳回贺杰、贺海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永成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业主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永成物业公司与贺杰、贺海萍所在小区的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任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变频水泵、配电系统、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对讲系统、监控系统、人防系统、信报箱等)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服务。永成物业公司对其中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管理服务未尽到相应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杰、贺海萍的损失经评估为286177.90元,双方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应予认定;评估费2000元属于损失范畴,应予认定;贺杰、贺海萍因房屋受损装修而另行租房居住,永成物业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该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贺杰、贺海萍的租房的费用17422元亦属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范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贺杰、贺海萍各项损失152799.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贺杰、贺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由贺杰、贺海萍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471元。宣判后,永成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小区消防通道是人行道,很多车主在人行道上停车,物业公司对此难以管理,故事发时消防通道堵塞并非永成物业公司的过错。该小区内道路狭窄导致消防车无法正常进入小区,这也不是永成物业公司造成的。对于该小区消防管道存在的问题,永成物业公司已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申请,但业主委员会未予审批,才导致事发时稳压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综上,本次火灾事故是贺杰、贺海萍自身原因所致,永成物业公司在管理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永成物业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二、江钧没有永成物业公司的授权,其个人表示同意评估的意见不能代表永成物业公司,永成物业公司在原审中也提出了重新评估申请,但原审法院却未予准许,显失公正。故贺杰、贺海萍单方委托所制作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贺杰、贺海萍的一审诉请。贺杰、贺海萍共同辩称:1.事发后,永成物业公司对消防通道进行了管理,现在消防通道是畅通的,说明永成物业公司是有能力管好,只是事发时未尽到管理责任。由于消防通道被堵,消防车才被迫绕道大门试图进入小区火灭,从而延误了灭火时间。2.永成物业公司未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导致消防栓没水。3.江钧在事发后一直代表永成物业公司处理此事,消防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上也是其签的字,其认可评估的表态可以代表永成物业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永成物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贺杰、贺海萍向本院提供了北仑区蓝天公寓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盖章并有叶光龙等三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小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没有表态过不让永成物业公司维修公共设备的事实。经质证,永成物业公司认为该小区的日常维修费无法正常收取,永成物业公司未经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同意无权动用维修费进行设施维修。本院认为,永成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函》的措施表明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已要求进行设备维修,该态度与情况说明的表态一致,亦可反映该小区早已存在供水设备故障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对永成物业公司关于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不同意维修公共设备的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双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成物业公司虽在二审中口头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并未举证反驳原有评估报告的合理性,且其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已当庭认可原有评估报告,并表示不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永成物业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损失的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和过错予以综合认定。永成物业公司虽称其没有过错,但现有事实表明,该公司在管理小区、维护设施设备的过程中确实存有漏洞才导致事发时消防通道、消防栓等设施设备无法使用,可认定该公司存有过错;同时,作为物业的专业管理公司,永成物业公司不能一味强调客观困难而推卸其基本的管理职责。原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认定双方对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永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