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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科盛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爱康薄膜新材料有限公司、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MingLiU;color:black;}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MingLiU;color:black;}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MingLiU;color:black;}span.2{font-weight:bold;}span.2Gungsuh{font-family:Gungsuh;font-weight:bold;}span.11p.CharCharCharChar,li.CharCharCharChar,div.CharCharChar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ab-stops:18.0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MingLiU;color:black;}div.Section1{page:Section1;}民事判决书(2013)内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科盛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董瑞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爱康薄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承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法定代表人王起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朝,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内蒙古科盛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爱康薄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及原审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张志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相瑞、徐玉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力,被上诉人爱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原审被告山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爱康公司与科盛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至10月22日共签订六份《采购合同》。约定:科盛公司向爱康公司购买总价为3227330.40元(含17%增值税)的太阳能封装胶膜,规格分别为幅宽790㎜和990㎜。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经科盛公司质量验收合格后,发票到后30天付款。除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备注栏中为空白外,其余5份合同的备注栏中均注明“此物料为包头科盛单晶组件使用”。双方还就产品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爱康公司依约向科盛公司交付了总价为2641491.05元的货物,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科盛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前期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剩余价值585831.35元的货物爱康公司未向科盛公司交付。2011年10月25日,爱康公司与科盛公司及山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山晟公司)为保证乙方(科盛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甲方保证被保证人(科盛公司)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的金额,包括主债的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负担。如被保证人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将承担被担保人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甲方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之后,因科盛公司未支付货款,爱康公司向科盛公司、山晟公司寄送函件,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盛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山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盛公司、山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另查明,爱康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将公司名称由苏州爱康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爱康薄膜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爱康公司与科盛公司所签订的六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爱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科盛公司交付了价值2641491.05元的货物,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科盛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亦未提出异议,应当向爱康公司支付货款。故爱康公司关于科盛公司支付2641491.05元货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爱康公司要求科盛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41491.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无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爱康公司也未能提交科盛公司收到发票日期的相关证据,故科盛公司关于不能按照开具发票的日期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对于爱康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以2641491.05元为基数,自爱康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爱康公司请求科盛公司履行合同,接受价值585839.35元的货物问题,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等情形,综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科盛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接受剩余货物并支付相应的585839.35元货款,爱康公司同时向科盛公司出具58583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科盛公司关于该货物系通用产品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山晟公司在与爱康公司及科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其对爱康公司与科盛公司2011年7月起所签订的所有《采购合同》项下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晟公司在庭审中对爱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故爱康公司要求山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科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爱康公司货款2641491.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41491.0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科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合同,接受向爱康公司购买的价值585839.35元的货物,并向爱康公司支付货款585839.35元;爱康同时向科盛公司出具585839.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山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盛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619元,由科盛公司和山晟公司负担。科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康公司已向科盛公司交付了价值2641491.05元的货物。支付该材料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己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全部货物交与科盛公司,爱康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同时,爱康公司不能证明科盛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付款条件。关于该585839.35元的货物,因市场原因,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前己经过协商决定将该批货物另行出售,爱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为科盛公司专属定制的特定产品,而属于可以转卖他人的通用产品,结合客观实际,参考科盛公司的履行能力,不宜判决继续由科盛公司接受该批货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未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不得适用给付违约金的法律规定,爱康公司未提供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爱康公司负担。科盛公司在二审开庭前,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原审依据爱康公司与科盛公司及山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山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的生效的条件是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但在协议中科盛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协议尚未生效,不能以该协议的约定判令山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爱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晟公司答辩称,同意科盛公司的上诉意见,山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爱康公司与科盛公司所签订的六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爱康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合同签订后,爱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科盛公司给爱康公司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中认可其欠爱康公司货款2641491.05元。一审中科盛公司对爱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已认可的事实,科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科盛公司应否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科盛公司在收到爱康公司的货物后,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爱康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酌情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科盛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合同,接收爱康公司价值585839.35元的货物并支付货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科盛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己经协商将剩余货物转卖他人,在其违约的前提下,爱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亦属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山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科盛公司、山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况且山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爱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原审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判决山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山晟公司亦未提起上诉,且科盛公司盖章与否并不影响山晟公司向爱康公司提供担保的有效性。现科盛公司补充上诉认为山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科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9元,由内蒙古科盛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宏代理审判员王相瑞代理审判员徐玉蓉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