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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农民。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租来的陕JB66**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子长县余家坪乡岭湾村公路对面的一个土台子上购买强某某和军(均身份不明)从子长采油厂油区装来的11袋原油,以每袋原油50元的价格装在刘某某开的桑塔纳2000车上后,行至子长县余家坪乡岔沟坪公路边时,被永坪分局枣林派出所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追回被盗原油11袋,共计0.64吨,经鉴定,原油价值为1795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租来的陕JB66**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来到子长县余家坪乡岭湾村公路对面的一个土台子上,从强某某和军(均身份不明)手中以每袋50元的价格购买强某某和军偷来的11袋原油,几人将原油装到车上,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准备将原油拉到延川县永坪镇出售,行至子长县余家坪乡岔沟坪公路边时,被永坪分局枣林派出所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查扣原油11袋,共计0.64吨,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油价值为179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早上10时许,军给他打电话说他和强某某装了一些原油,问他要不要,他们商量好每袋50元。他开上他租来的陕JB66**黑色桑塔纳2000来到子长县余家坪乡岭湾村公路对面的一个土台子上,强某某和军在那里等他,他把车停放在原油跟前,强某某和军给他车上装了11袋原油,他给二人付了500元就开车走了,准备将油卖到永坪一个流动收油处,走到余家坪乡岔沟坪村时就被枣林派出所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陕JB66**黑色桑塔纳车是他2012年9月15日租给刘某某的,他不知道刘某某租车干什么。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子长县余家坪乡岭湾大队书记,他大队和其他周围的村子没有叫强某某和军的人。4、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9月17日11时10分,永坪分局枣林派出所民警在子长采油厂一大队油区岔沟坪村路口巡逻时将刘某某驾驶的陕JB66**号黑色桑塔纳2000偷油车查扣,并将刘某某抓获。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所指购买原油的现场位于子长县余家坪乡岭湾村公路对面的一土台上。6、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黑色陕JB66**桑塔纳2000一辆,袋装原油11袋。7、子长采油厂过磅证明、含水分析、证明及领条证实,涉案原油净重0.64吨,含水为15%,已交回子长采油厂采油一大队。8、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2)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0.64吨原油的价值为1795元。9、子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生于1968年5月6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赃物,仍进行购买,价值为1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高 莉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