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雪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雪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雪莲,女,1994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宁波罗亚帝美发店(翠柏店)美发助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雪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姚雪莲在位于本区文教街道三忠巷60号602室的罗亚帝美发店员工宿舍内,窃得同事即被害人林燕某于拎包中的Iphone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94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雪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照片);书证:出库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身份证明;证人汪某、葛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姚雪莲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雪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雪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雪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