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姜丽丽、徐紫涵等与祖道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祖道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姜丽丽。原告徐紫涵。法定代理人姜丽丽。原告孔庆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告祖道才;。委托代理人王柳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继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委托代理人韩树东。原告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与被告祖道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的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告祖道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柳军,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诉称,2012年12月7日1时20分许,李洪飞驾驶吉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844公里+500米处与陈为林驾驶的苏J×××××/苏J×××××货车后部左侧相撞,进而吉B×××××号车右侧与苏J×××××/苏J×××××货车左侧相刮擦后,吉B×××××号车撞道路右侧护栏,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徐广静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34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祖道才辩称,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金额计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5万,故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陈为林不负事故责任,苏J×××××/苏J×××××挂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徐广静系吉B×××××号货车车上人员,而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免除我方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时20分许,李洪飞驾驶超员的(核载3人,实载5人)吉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44公里+500米处,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陈为林驾驶反光标识不规范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后部左侧相撞,进而吉B×××××号车右侧与苏J×××××/苏J×××××挂号货车左侧相撞后,吉B×××××号车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吉B×××××号车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徐广静被甩出车外,摔到高速公路护栏外桥下,吉B×××××号车所载的机械设备倾覆砸在徐广静身上,造成徐广静当场死亡,李洪飞、李桂莲、吴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广静的死亡原因系“因躯干部离断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广静、李桂莲、吴平、苏义发无责任。另查明,吉B×××××号货车车主是钟立辉,李洪飞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苏J×××××/苏J×××××挂车实际车主为祖道才,陈为林是祖道才雇佣的驾驶员。苏J×××××/苏J×××××挂车两车均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其中牵引车苏J×××××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苏J×××××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受害人徐广静与姜丽丽系夫妻关系,徐紫涵系徐广静与姜丽丽所生女。徐广静生父于1989年去世。1992年,徐广静母亲白桂芝与原告孔庆余登记结婚,徐广静由白桂芝和孔庆余共同抚养,2001年白桂芝去世,孔庆余没有其他子女,一直跟随徐广静生活,由徐广静赡养。2011年10月15日,徐广静、姜丽丽租住在吉林省永吉县城所在地的口前镇,西山社区昌晟小区7号楼6单元二楼东户至今。徐广静生前从事驾驶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结婚证、派出所证明、讯问笔录、保险单及被告举证的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表示暂不要求李洪飞、钟立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苏J×××××/苏J×××××挂号车两车均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赔偿责任。因徐广静死亡系吉B×××××号货车所载货物倾覆撞压其胸腹部,造成其身体离断,失血性死亡,此时徐广静已由吉B×××××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陈为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为林系祖道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为林系在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祖道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确定由祖道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受害人徐广静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且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范畴,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对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6820元、孔庆余被抚养人生活费38465元、丧葬费202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紫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82元、徐紫涵需抚养14年4个月、有两人抚养计算为120271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9809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429809元由祖道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8943元,因苏J×××××/苏J×××××挂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8943元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各项损失2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各项损失12894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各项损失110000元。驳回原告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288元,由被告祖道才19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长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