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赵有国诉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温州机场大道678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4522928-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验布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一天,月工资3000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参加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2012年4月5日8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不慎从二楼电梯口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47天。2012年7月10日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局温高新人工认(2012)c-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2年8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温劳鉴(2012)12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据此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失业损失等总计136085元。(赔偿清单:停工留薪待遇5个月*3000元/月=15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000元/月=33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个月*2978元/月=208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2978元/月=20846元;经济补偿金2978元/月*7个月=20846元;失业损失20000元(3000元/月*60%*6个月*2=21600元,原告主张为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1元/天*47天=14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47天=3290元;以上总计1360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4、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6、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工伤保险记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某某保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可以协助,而被告为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原告也应该协助被告去社保部门办理。2、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医嘱只需要休息两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四个月,所以对多支付的两个月应该在工伤总额中减掉。3、被告已经支付护理费5120元,对于多支付的1830元,也应当在工伤总额中减除。4、对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损失,根据医嘱原告只需休息2个月,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诉请的5个月来讲,原告在2012年4月5日受伤,2012年9月5日工伤医疗期结束,原告应当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然而原告却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其行为视同自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系自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失业损失,失业损失是因原告自动离职行为产生的,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失业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银行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2、住院时的护理费,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3、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申请单,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签字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单。4、考勤卡,以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三性均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休息只需要2个月,在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说到只需要休息2个月。证据7中工伤保险记录没有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快递单,被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6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函件投递单已经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投递单上内件说明栏注明是解除通知书,故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的2011年7-12月份的工资表三性没有异议,2011年5-6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1-4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是打了4个月的工资,相对应的是对账单中6-9月份,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合法,举证期限已过。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考勤卡上的签字不是赵某某本人签的,原告从8月21日一直上班到9月24日为止。本院认为,证据1中2011年1-6月份的工资表上原告已经签字,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原告也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庭后原告本人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2012年8月24日开始就没有去被告公司上班了,故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验布工作,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某某工资为2856元。2012年4月5日8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不慎从二楼电梯口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5月21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2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2012年7月10日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局作出温高新人工认(2012)c-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2年8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8级。2012年8月21日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6732元,2012年8月24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为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失业损失等总计136085元。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现还未做出裁决。本案没有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并未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申某,载明“虽经公司极力要求,因个人原因,我仍不愿参加某公司为我个人办理的职工养老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个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2011年4月1日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7个月*29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29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势、治疗及康复的具体情况,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为4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56元/月×4月=114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73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692元。对于失业保险金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原告主张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但每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按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10元的75%确定,而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待遇损失为1310元/月*75%*6月×2=11790元。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8月24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再解除。因为原告2009年3月25日已经向被告申某不参加养老保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2012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为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又系自动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846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6038元、失业待遇损失11790元,合计3782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