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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阁公司有限公司与许青、吴中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阁公司有限公司,许青,吴中源,蒋彬奇,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拟稿:詹荣泉核稿: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东阁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月君。委托代理人:曹顺生。被告:许青。被告:吴中源。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蒋彬奇。委托代理人:包章生。被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光斗。委托代理人:王忠旭,原告东阁公司诉被告许青、吴中源、蒋彬奇、烟台银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顺生,被告吴中源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蒋彬奇委托代理人包章生,烟台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旭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青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阁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6日,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开化县支行开出以收款人为浙江胜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间称:胜达公司)收款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因胜达公司无货可供,将2张银行汇票退还东阁公司。被告许青以其有途径低利率贴现为由,能帮助东阁公司贴现。同月19日,被告许青通过义乌市中源毛巾商行(以下间称:毛巾商行)业主吴中源认识被告蒋彬奇及烟台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于介文。经协商,烟台商业银行同意办理贴现,并通过其掌控的烟台市庆霖物资有限公司、烟台市轩荣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瀚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昊公司)当即将票款贴现划入毛巾商行,被告吴中源将票款存入被告许青账户。为此,东阁公司以本案被告明知虚构交易关系,违法贴现为由,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东阁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东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证明背书人与被背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及交易关系的事实。2、胜达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胜达公司空白背书退回东阁公司;同时证明该公司与毛巾商行无债权债务关系及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3、2008年9月8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询问被告吴中源的询问笔录及毛巾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吴中源系毛巾商行业主与被告许青同学关系;证明涉案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通过瀚昊公司银行账户汇入毛巾商行账户,由吴中源转存许青个人账户事实。4、2008年9月8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询问蒋彬奇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介绍吴中源、许青与常驻义乌市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烟台商业银行工作人于介文认识。蒋彬奇并收取中间费4520元的事实。5、2008年9月8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询问烟台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于介文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受烟台商业银行委派,常驻浙江省义乌市负责有关票据贴现业务的事实。6、烟台商业银行与瀚昊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贴现清单、贴现凭证、转帐凭票、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上述证据证明烟台商业银行利用瀚昊公司在其行开户的便利,通过瀚昊公司账户将票据汇入毛巾商行账户后于吴中源取出票据存入许青账户造成东阁公司的事实。7、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2010年3月5日作出的衢柯山公撤字(201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许青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吴中源答辩称:东阁公司将2张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许青为其办理票据贴现,东阁公司对票据丧失权利。许青未将贴现款项交付东阁公司,系东阁公司与许青间的纠纷,应通过另案外理。请求驳回东阁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吴中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彬奇答辩称:东阁公司自认将汇票委托被告许青贴现,这是东阁公司与许青之间的委托关系。既然东阁公司委托许青贴现。答辩人只是介绍了一家贴现银行,这一行为不违背东阁公司要求贴现的意思表示。许青没有将贴现所得交付东阁公司与介绍贴现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东阁公司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东阁公司对被告蒋彬奇起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烟台商业银行答辩称:东阁公司委托许青办理2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烟台商业银行支付了对价,东阁公司所愿票据贴现完成。许青取得了票款没有交付东阁公司,违背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这才是造成东阁公司损失的唯一、根本原因。本案烟台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未侵占东阁公司贴现票款,烟台商业银行贴现行为得当与否和东阁公司的损失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对被告许青违反代理关系,未将票款交付东阁公司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阁公司对烟台银行的诉讼请求。烟台商业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吴中源、蒋彬奇、烟台商业银行对东阁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东阁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东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吴中源认为,东阁公司委托许青办理票据贴现,其帮助许青办理票据贴现系东阁公司真实意思。将彬奇认为,其介绍烟台商业银行票据贴现与烟台商业银行办理贴现无关联。烟台商业银行认为,无论被告烟台商业银行在票据操作上是否有违规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东阁公司提交的证据7,被告吴中源、被告蒋彬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烟台商业银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中断烟台商业银行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东阁公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作为定案根据。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东阁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开化县支行分别开具号码为BB/0102070964和BB/0102070964各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据要素:出票人东阁公司;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开化县支行;收款人为胜达钢公司;汇票到期日2008年5月14日。东阁公司出票后,因胜达公司不能供货,经东阁公司要求,胜达公司空白被背书向东阁公司交回票据。之后,东阁公司与原衢州市赛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许青协商并委托其办理票据贴现事宜。2007年11月19日,许青带着东阁公司的2张涉案票据来到浙江义乌市,在其同学毛巾商行业主吴中源介绍认识了蒋彬奇,通过蒋彬奇介绍与烟台商业银行在义乌市从事票据贴现的工作人员于介文相互认识。于介文得知许青身带的票据系东阁公司要求贴现的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报告了烟台商业银行,经该行查询贴票据为真实有效后,即时与许青协商,许青同意烟台商业银行扣除贴现利息96000元,实得贴现金额1904000元,要求汇入毛巾商行账户。同日,烟台商业银行通过瀚昊经贸公司银行账户将票款划汇毛巾商行怅户。同日,吴中源应许青要求,取出贴现金额1899480元存入于许青个人帐户。其中蒋彬奇收取居间费4520元。事经东阁公司多次向许青追要贴现金额未果的情况下,以许青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于2008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经侦查“以发现不应追究许青的刑事责任”为由,于2010年3月5日作出衢柯山公撤字(201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为此,东阁公司以本案各被告明知涉案2张银行承兑汇票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而故意虚构交易,造成东阁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各连带赔偿东阁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东阁公司委托被告许青办理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阁公司要求胜达公司空白被背书交回涉案2张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又与许青协商并委托其办理票据贴现。上述均系东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烟台商业银行为其利益,利用票据无因性这一特性,凭借其工作的便利,与吴中源共同实施完成东阁公司委托许青办理票据贴现事项。烟台商业银行违背金融机构作为管理人应尽的社会和法律义务。许青将未经东阁公司同意,将贴现款用于自己经营所需,其行为违法,应承担返还票款义务。东阁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中源、蒋彬奇、烟台商业银行连带赔偿东阁公司经济损害200万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中源、蒋彬奇、烟台商业银行与被告许青恶意串通虚构交易关系,造成东阁公司经济损失事实,东阁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中源、蒋彬奇、烟台商业银行主张,许青未将贴现票款交付东阁公司系其与被告许青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东阁公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票款1904000元。一、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并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东阁公司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中源、蒋彬奇、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650无,合计12050元,由被告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审 判 员  詹荣泉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自: